(2017)闽0303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莆田市新万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林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新万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3民初269号原告:莆田市新万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三江街3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066557717D。法定代表人:郑建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辉、庄荔城,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林宝,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莆田市新万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莆田市新万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莆田市新万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本案纠纷需要继续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林宝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莆田市新万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莆田市新万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林丽勇人民陪审员 郭丽宇人民陪审员 翁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永珍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