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王雁冰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雁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3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雁冰,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国二招宾馆员工,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兆坤,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雁冰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雁冰及其辩护人陈兆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雁冰在本市海淀区,在民警出警为其寻找丢失挎包的过程中,辱骂民警王某、刘某1,并殴打王某头部,致其头部软组织损伤、右下睑皮肤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在民警将其制服的过程中,激烈反抗,致民警刘某1左手软组织损伤。被告人王雁冰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雁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雁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1、王某、刘某2的证言,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录像,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雁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雁冰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雁冰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系初犯、偶犯,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雁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