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乔建德与张明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德,张明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080号原告:乔建德,男,汉族,1955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张明强,男,汉族,1986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号华泰王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00684643399R。负责人:陈京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超,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乔建德诉被告张明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德,被告张明强、被告亚太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鸿超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建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197.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15时被告张明强驾驶豫C×××××号轻型箱式货车沿G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由于车损过快,其车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乔建德受伤,两车损坏的严重后果。被告亚太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各项合理损失,具体数额开庭质证后明确;2、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于七日内提出重新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自动放弃;3、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张明强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明强赔偿;3、张明强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15时01分,在嵩县××村泗水沟口路段,张明强驾驶豫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中,其车右后部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乔建德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左侧车厢相撞,造成乔建德受伤两车损坏之事故。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张明强驾驶机动车行至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减低行驶速度且违反规定超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必然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乔建德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乔建德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胸部软组织损伤;3、左侧小腿软组织损伤;4、2型××。由1人护理住院40天进行治疗,后于2017年3月31日出院。医嘱:1、××饮食,继续休息3月,3月内禁止负重;2、继续口服活血接骨药物应用,定期检测血糖,口服降糖、抗凝药物治疗;3、出院2周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乔建德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887.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被告张明强已支付原告乔建德费用10000元。原告乔建德的伤残于2017年4月21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乔建德所有的手扶拖拉机车,由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于2017年5月8日作出评估,证明该车辆损失为1938元。并支付车辆认证费200元,车辆检验费100元。原告乔建德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家以种植蔬菜贩卖蔬菜为生。豫C×××××号车于2016年4月20日在被告亚太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乔建德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明强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亚太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亚太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豫C×××××号车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张明强已垫付费用应予扣除。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洛光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错误,后申请重新鉴定,但无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因参与护理人员无向本院提供公司法人证明、工资扣发证明请请假条无相关人员签名等证据材料证实,故其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30482元每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以种、贩蔬菜为生,其实际误工收入可参照农、林、牧、渔业28849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乔建德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888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20元=800元,3、营养费40天×10元=400元,4、护理费(30482元÷365天)×40天×1人=3340.4元;5、残疾器具费2300元;6、残疾赔偿金10853元×18年×10%=1953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车辆损失费1938元;9、鉴定费900元;10、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共计61天,即(28849元÷365天)×61天=4821.44元;11、交通费可酌定为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建德医疗费88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12.88元、误工费4821.44元、护理费3340.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95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938元、残疾器具费2300元,共计47535.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建德营养费8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乔建德在收到赔偿款三日内支付被告张明强垫付款8600元;四、驳回原告乔建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张明强承担(已在被告张明强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晓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