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3刑初85号自诉人章某某,女,汉族,2001年9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章某甲,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98年9月6日生,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县。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11日被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22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章某某以被告人朱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审理过程中,朱某某已全部履行判决义务,自诉人章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达成和解,自诉人章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已全部履行义务,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的和解自愿、真实、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章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聂晓静审 判 员 余丽娟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