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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陶明亮与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明亮,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539号原告陶明亮。委托代理人巢国平(特别授权),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东路495号。负责人:李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汀(特别授权),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明亮与被告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明亮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XXX赔偿他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197827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上述第一项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强制保险中优先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08时40分,XXX驾驶湘F×××××小车沿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人社局地段右转弯进入人社局时,遇陶明亮驾驶的沿新世纪大道北侧辅道东往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陶明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急送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带药出院继续治疗,出院后全休半年卧床及外固定1月,复查、不适随诊,不排除骨折不合脚、关节僵硬等可能。其中于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9日于湖南省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2天治疗。事故发生后,经湘阴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明亮负次要责任。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一处10级伤残,全休21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事故车辆湘F×××××小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已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限之内。被告XX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他垫付原告费用31512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32512元;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该由他承担的他承担,超过部分要求退还。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被保险车辆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以及合法年检、审验的有效证明。否则,答辩人有权就保险范围内损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损失应当凭正式票据,核减医保外用药,核减比例建议按照20%。还应当提供用药明细,并剔除可能存在的挂床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三、后续治疗费,为“预计后期费用”,该项费用应当提供实际发生的证据证明,也应当核减医保外用药后;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64天计算,对于可能存在的挂床天数不应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当计算;五、护理费损失缺乏医嘱予以证明,计算天数明显过长;六、误工损失,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该项损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七、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应当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即便实际发生,也应当按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九、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其对于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十、摩托车损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十一、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08时40分,被告XXX驾驶湘F×××××小车沿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人社局地段右转弯进入人社局时,遇原告陶明亮驾驶的沿新世纪大道北侧辅道东往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急送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其中于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9日于湖南省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2天。湘阴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陶明亮负次要责任。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一处10级伤残,全休21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湘F×××××小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已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限之内。又查明,原告陶明亮居住湘阴县文星镇先锋路东湖商场宿舍4楼,受伤前在湘阴县华禹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做油漆工,本院已经向该公司法人代表杨红辉调查属实。被告XXX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原告费用32512元(包含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合同、证明、劳动合同、身份证、房产证,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诊断证明书、相关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清单、法医鉴定费,本院调查记录、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一、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审核原告的证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有效医疗票据计算,支持31497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支持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实际住院时间64天及每天60元计算,支持3840元;4、护理费,参照实际住院时间64天及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2494元计算,支持7450元;5、误工费,参照法医鉴定“全休210天”及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44081元计算,支持25362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往返长沙、湘阴住院,交通费确已发生,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告等3人共同承担父母亲的生活费,父亲计算8年为5200元,母亲计算13年为8450元,小计13650元,合计7621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十级伤残及负次要责任的情况,支持3000元;9、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支持1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有异议,已经定损1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52367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121000元(含财产损失1000元),商业险范围26842元,鉴定费1000元,(按15%的比例核减医保外费用为3525元)。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陶明亮负次要责任,被告XXX负主要责任;本院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双方意见,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X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陶明亮自行承担30%。被告XXX驾驶的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赔付121000元;商业险范围26842元,由被告XXX承担70%为18789.4元,因车辆购买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付18789.4元,原告陶明亮自行承担30%为8052.6元;其他损失4525元(鉴定费1000元+医保外费用3525元),由原告陶明亮承担30%即1357.5元,由被告XXX承担70%即3167.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明亮损失人民币121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明亮损失人民币18789.4元,合计为139789.4元;二、由被告XXX赔偿原告陶明亮损失人民币3167.5元,因其已经支付原告32512元,超过部分29344.5元,在以上赔偿款到位后退返给被告XXX;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43×××56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三、驳回原告陶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陶明亮承担640元,被告XXX承担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应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 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