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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6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姜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681号原告:姜某,女,1986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临沂兰山白沙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男,1985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波,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被告刘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3、刘某4由被告抚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9日生一女刘某2,2014年10月30日生双胞胎刘某3、刘某4。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无共同语言,随着孩子的出生,家庭开支增加,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9日生一女刘某2,2010年10月30日生双生子刘某3、刘某4。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育有三个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各自改正缺点和错误,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