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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澈妮与张顺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澈妮,张顺强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1022号原告:王澈妮,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显安,潜江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顺强,男。原告王澈妮与被告张顺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澈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显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澈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顺强给付原告王澈妮35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结婚,2015年11月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位于潜江市江汉油田五七片兴业路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35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顺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35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张顺强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王澈妮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位于潜江市江汉油田五七片兴业路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35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35000元,但其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顺强给付原告王澈妮35000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张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雅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