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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常州永益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永益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200号原告:常州永益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新市村委塘后组。法定代表人:曾子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五星乡汤家村委城建学校对面。负责人:常立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喜泉,男,汉族,1984年5月11日生,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该公司员工。原告常州永益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子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喜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9000元;2、被告赔偿运输费用35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原告使用被告的运输服务,从贵阳托运一批线槽盒到常州。2017年1月13日在货物送达时发现货物损坏严重,经清点货物损坏100%,完全无法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要求必须支付完运费才能申请理赔。但在原告支付运费后,被告又以接收货物的贵阳公司是加盟商、发货时运单备注部分破损和包装简单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托运人,仅是收货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货物本身有破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贵州财维力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维力公司)陈波将121件线槽盒通过被告发运至原告处,运单中注明部分货物有货损,保价声明价值为8000元,运费到付。2017年1月13日货物送至原告处,因货物损坏无法使用原告拒付运费,被告将货物运回。后因被告坚持先付运费再申请理赔,2017年2月21日原告支付运费3581元取回货物,原告在运单中注明发票已收,银行汇款,货物报废,请求赔偿,被告在此书写文字上加盖发票已开印章。后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协商不成,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货物的价值提供其与财维力公司签订的订货单一份,原告向财维力公司出售线槽盒一批,货款金额为39543元。原告称财维力公司收货后发现货物造型不对,故退货,委托被告运输至原告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单、发票、订货单、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提供运输服务造成原告的货物损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退还已经收取的运费。被告辩称,原告为收货人与被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托运人、收货人及承运人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运费为原告支付,被告也向原告开具了发票,故原告有权就货物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辩称,货物本身有货损,本院认为托运时运单中注明部分货物有货损,而到货后原告在运单中注明货物报废,被告在其上加盖发票已开章也无异议,故应认为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全部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运费。原告主张其货物的价值为39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为其与财维力公司签订的订货单,但原告亦声称财维力公司收货后发现造型不对,故该订货单中的货物与托运的货物并不相同,订货单的价款金额与本案货物无关联性,托运人在运单中对部分货物有货损的货物保价金额为8000元,故本院认可该批货物的价值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永益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8000元并退还运费3581元。二、驳回原告常州永益给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118元,由原告常州永益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4.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11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秀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