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与李永霞、卢跃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李永霞,卢跃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2708号原告:李玉梅,女,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霞,女,汉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卢跃亮,男,汉族,1973年5月29日出生,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松,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梅与被告李永霞、卢跃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淑芬、被告卢跃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生活需要,于2014年10月3日、11月25日分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付1.5万元,下欠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未付。被告卢跃亮辩称,涉案借款属于被告李永霞的个人债务,被告卢跃亮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永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李玉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3日、11月25日被告李永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李永霞和卢跃亮因家庭生活需要和经营冰糕厂向原告李玉梅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3分,中间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卢跃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存疑,认为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李永霞出具的,借条中没有被告卢跃亮的签名,被告卢跃亮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条上没有注明借款用途,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被告卢跃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②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离婚前家庭生活富裕,不需要为家庭日常生活而向外举债,离婚的原因是被告李永霞有赌博恶习。③2016年5月15日的谈话录音及被告李永霞书写的借款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永霞认可其借原告的钱是用于赌博的事实。④2017年2月15日延津县城关镇西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承包费收据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卢跃亮承包经营冷饮厂,为家庭创收。⑤2014年9月23日安阳市双翔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卢跃亮经营冷饮厂资金充足,在2014年11月份、12月份不需要对外举债垫付经营资金。⑥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李永霞有赌博恶习。⑦延津县人民法院相同案件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永霞在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1月期间除了借另案原告朱晓勇15万元外,还借了另案原告王永华19万元,在2014年11月、12月份又借本案原告李玉梅6万元,可以充分说明被告李永霞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原告李玉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①无异议,能够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对证据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上没有被告李永霞的签字及指印,该协议书也不能对抗第三人。3.对证据③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赌博,录音内容亦不能证明被告李永霞经常赌博,该谈话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④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经营冷饮厂需要资金的事实,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创收后就不会再对外借款有异议。5.对证据⑤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6.对证据⑥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李永霞在原告处的借款是用于赌博。7.对证据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③④⑤⑥⑦,本院不予认定,理由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永霞将借款用于赌博。被告李永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3日,被告李永霞分别在原告李玉梅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玉梅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壹仟伍佰元正(¥1500)借款人:李永霞2014.10.3号”。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5日,下欠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未还。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李永霞在原告李玉梅处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1万元被告已偿还完毕。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卢跃亮辩称,被告李永霞将涉案借款用于赌博,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被告卢跃亮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永霞、卢跃亮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离婚。被告李永霞有赌博恶习,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本院认为,被告李永霞欠原告李玉梅借款4.5万元,有被告李永霞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其未到庭抗辩,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认为案涉借款系被告李永霞、卢跃亮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卢跃亮认为案涉借款系被告李永霞赌博之债,应由被告李永霞个人偿还。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发生在2014年10月3日、11月25日,在同一时间段,被告李永霞又借本院另案原告王永华19万元,借朱晓勇15万元,借款数额巨大,已明显超过家庭必要生活开支,在此情况下,原告有义务对借款风险高度重视,如原告认为将来会以夫妻共同借款为由要求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债务,应要求夫妻另一方对借款明确认可。现被告卢跃亮举证证明李永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赌博恶习多次在外举债并被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二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卢跃亮参与本案借款的还本付息,更未举证证明李永霞将借款用于家庭资产的购置或其他家庭生活开支,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李永霞个人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跃亮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朱晓勇要求被告卢跃亮与李永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李永霞约定有利息,但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因被告李永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梅借款本金45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李玉梅要求被告卢跃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永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