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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立和与郑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和,郑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303号原告:黄立和,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辉章,系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清,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原告黄立和诉被告郑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娇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8日及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立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辉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万元整;2.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以73万元为基数,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黄立和认可2016年11月9日之后郑清还款7,000元,并将其诉讼请求确定为: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3万元整;2.被告以72.3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黄立和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79年12月,原告在海南接兵时认识被告,原告将被告接到部队后安排在自己区队服役,在服役期间原告对被告多加照顾,11个月后被告调到湛江工作,原被告中断联系。2000年11月经其他战友联系,被告又重新找到在武汉工作的原告,被告以自己是海南国药集团副总,能帮原告代理一个品牌的药品需要订金和介绍工程等借口要求原告付款。2000年12月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2007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9.5万元,在以后的来往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147万元,但被告承诺办理的事情都是虚假的。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也归还了一部分,至2016年底还剩73万元未还。2016年11月9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计划2016年12月10日前还款20万元,2017年春节前还款53万元,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致本诉。被告郑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2017年5月23日到院称:黄立和和郑清以前是很好的战友,黄立和向郑清支付款项的性质为合伙做生意,具体由郑清操作,郑清也答应黄立和赚不到钱也会将本钱给黄立和,但认为黄立和的投资款大约在70万元至90万元之间;认可承诺书、欠条、还款计划均是郑清本人书写,其中还款计划是其写好后拍照发给黄立和的,写还款计划时双方没有经过对账,为了不将双方关系闹僵,才出具还款计划,没想到黄立和会拿来起诉郑清。并表示,2010年4月28日之后向黄立和支付144,500元、30,000元、5,000元、7,000元。经审理查明:黄立和和郑清原系战友关系。2006年至2009年期间,郑清以药品和工程等投资为名要求黄立和向其支付款项,黄立和陆续付款但未实际参与投资项目。2010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郑清出具承诺书一份、欠条一份。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由本人代黄立和买公司股票10万股原始股,股金已付,待上市时由本人按交割价与黄立和结算。郑清在承诺下方承诺人处签名。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欠黄立和自2006年6月至2009年12月款及利息累计人民币80万元整。郑清在欠条下方欠款人处签名。2016年6月19日,郑清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承诺在2016年6月31日前还给黄立和人民币50万元整。黄立和表示该50万元并不是双方之间就全部债权债务的结算,只是部分结算;郑清表示该50万元系双方之间就全部债权债务的结算。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郑清向黄立和发送短信,短信的主要内容如下,区队长忠保把你要说的话已告诉我,你说70多万就照你说的办,但我现在拿不出这么多钱给你,这个月底下个月初先还你20万元,余款年前还清;你也可以在本月20日左右来海南,我先把房子押给你做保证,如你同意,请你把账号发过来我,先转2万做诚信之约,你我战友一场,别把我被死了。2016年11月9日,郑清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的主要内容为,郑清郑重承诺所欠黄立和人民币73万元,2016年12月10日前还20万元,2017年春节前还清53万元;黄立和收到郑清还款后,从此和郑清没有一毛钱关系,不得再追究郑清任何责任;以上承诺郑清愿付一切责任。郑清在还款计划下方还款人处签名。黄立和表示该还款计划系郑清写好后拍照通过手机发送给黄立和,郑清对此予以认可。黄立和收到上述还款计划照片后,将还款计划的内容打印出来,并在打印件左下方注明“黄立和同意按照上述还款计划执行。如果郑清到期仍不能给黄立和结清上述款项,黄立和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5倍向郑清追索自2010年4月以来的全部利息。”又查明,2010年3月23日,黄立和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郑子龙502,500元。2013年7月14日,黄立和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郑清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7月14日止共付人民币144,500元;郑清于2010年3月23日前已付黄立和人民币502,500元整,并注明此条已于10年3月23日写给了郑清。庭审中,黄立和认可2010年3月23日及之前收到郑清还款502,500元、2010年11月至2013年7月14日收到还款144,500元、2016年9月收到还款30,000元、2016年11月9日还款计划出具后收到还款7,000元,否认收到还款5,000元。2017年5月8日本案庭审,郑清收到本院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郑清于2017年5月23日到院,对收到黄立和的投资款金额及应还款金额均有异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拟再次组织庭审并当场向郑清本人送达开庭传票,郑清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庭审。上述事实,有原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承诺书、欠条、短信、还款计划、收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黄立和持该还款计划诉至本院,虽然未提供还款计划原件,但郑清认可该还款计划系其书写后进行拍照并通过手机发送给黄立和,该还款计划系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还款计划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还款计划存在效力瑕疵,故本院对还款计划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黄立和认可2016年11月9日还款计划出具后收到郑清7,000元,并将其诉讼请求相应扣减,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还款计划左下角黄立和书写的关于利息等违约责任的表述系黄立和单方意思表示,未征得郑清的同意,对该部分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立和要求郑清以72.3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黄立和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年利率6%为上限。被告郑清认为黄立和的投资款大约在70万元至90万元之间,但其未向本院说明在其2010年3月23日已还款50.25万元的情况下为何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80万元的欠条及10万元的承诺书,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推翻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且其于2016年11月8日给黄立和发送的短信内容与次日出具的还款计划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对郑清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清向原告黄立和偿还本金72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清向原告黄立和支付利息:以723,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应以年利率6%为上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原告黄立和已预缴,由被告郑清负担。被告郑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5,5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黄立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