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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姜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从都江堰市翔凤路方向往都江堰市客运中心方向行使。0时50分许,当车辆行至翔和路146号前路段时,与相对方被害人曲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姜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49.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曲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害人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及保单,被告人姜某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自2017年4月19日至4月21日被刑事拘留的三日,实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兴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