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汪汝刚、张智英与马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汝刚,张智英,马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22民初540号原告:汪汝刚,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公安县。原告:张智英,女,1977年8月5日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俊,女,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22号。主要负责人:宋燕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于霆,男,1985年1月16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江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汝刚、张智英诉被告马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汝刚、张智英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汝刚、张智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4元,依法减半收取622元,由原告汪汝刚、张智英负担。审判员 池茂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