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1、胡某某1与被告齐某某2、胡某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1,胡某某1,齐某某2,胡某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616号原告:齐某某1,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胡某某1,男,200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法定代理人:齐某某1(与胡某某1母子关系),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齐某某2,女,194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胡某某2,男,194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3(二被告儿子),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齐某某1、胡某某1与被告齐某某2、胡某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1、胡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齐某某1,被告齐某某2、胡某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1、胡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齐某某1、胡某某1与被告齐某某2、胡某某2继承胡某所有的财产中遗产部分,其中包括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的房产一处,面积96.2平方米,约价值人民币100000元,胡某住房公积金人民币46508.68元,抚恤金人民币150200元,由胡某某1继承胡某的全部遗产。二、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胡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齐某某1系胡某的妻子,胡某某1系齐某某1与胡某的唯一婚生儿子,齐某某2系胡某的母亲,胡某某2系胡某的父亲。胡某于2015年11月20日去世,其生前所有的一处夫妻共有房产,胡某住房公积金人民币46508.68元、抚恤金人民币150200元。除上述继承人,胡某无其他继承人,也无其他遗产。胡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齐某某1身患重大疾病,为乳腺癌患者,需要长期服用抗肿瘤药物。胡某某1为先天性儿童孤独症患者,终生不能自理,需要终身护理,现为一级残疾,需要终身康复训练,仅青春期需要高额康复训练费用约为人民币500000元,并且生活非常困难。因此,胡某某1要求继承胡某的全部遗产,用于今后的康复及生活费用支出。二被告齐某某2、胡某某2辩称,对齐某某1、胡某某1诉讼请求的死者遗产房产一处,房屋面积96.2平方米,估价10万元没有异议,住房公积金人民币46508.68元,齐某某1、胡某某1提供了公积金证明,没有异议。抚恤金人民币150200元数额没有证实,单位说是人民币154200元,没有证据证实数额,还没有分到手。不同意齐某某1诉讼请求将所有的钱和房子都由胡某某1继承,因为孩子不能自理,齐某某1说自己有病,乳腺癌已经治愈。齐某某2、胡某某2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月8日,原告齐某某1与胡某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胡某某1(2006年7月27日出生),胡某于2015年11月19日去世。被告齐某某2系胡某母亲,被告胡某某2系胡某父亲。胡某某1为精神一级残疾,需治疗,胡某某2为视力四级残疾,月工资约人民币2400元。胡某遗产为其生前所有的一处夫妻共有房产,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诉讼中双方议定价值人民币100000元,住房公积金人民币46508.68元,该住房公基金由于双方有争议,没有发放。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并有结婚证、残疾人证、四方台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由于双方对抚恤金的数额有异议,并且单位没有发放,亦未提交单位证明证实抚恤金的数额,双方均同意另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予适当照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的房屋,其价值100000元的一半50000元为齐某某1的财产,剩余一半为胡某遗产,胡某住房公积金人民币46508.68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为夫妻共同财产,公积金的一半23254元为胡某遗产。综上,齐某某1与胡某夫妻共同财产款物折合共计人民币146508.68元,其中一半73254元为齐某某1个人所有,其余一半73254元为胡某遗产,原则上由本案原、被告四人均分,每份为18314元,现原告胡某某1属于精神一级残疾,需治疗,无收入来源,应予应当照顾,齐某某1独自一人抚养胡某某1亦应给予适当照顾,齐某某2、胡某某2为胡某的年迈父母,依照法律规定应分得遗产,齐某某1要求全部财产由胡某某1继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齐某某1个人财产人民币73254元及继承遗产份额18314元,共计人民币91568元,将诉争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的房屋归齐某某1所有较为适当,齐某某1返款人民币8432元给胡某某1。公积金中的人民币25000元归齐某某2、胡某某2继承,其余21508元由胡某某1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的房产一处,约价值人民币100000元,归原告齐某某1所有,齐某某1返款人民币8432元给胡某某1;二、住房公积金人民币46508元,其中21508元归原告胡某某1继承所有,12500元归被告齐某某2继承所有,12500元归胡某某2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5752元,减半收取计2876元,由原告齐某某1负担2490元,由原告胡某某1负担274元,由被告齐某某2负担56元,由被告胡某某2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