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54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亮,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工人,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修水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廖刚,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未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亮及其辩护人廖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梁亮驾驶一辆悬挂粤S×××××号牌的轿车,在东莞市横沥镇振兴路从六甲村往镇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村头路段时,与被害人蔡某1(殁年16岁)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梁亮弃车逃逸。2016年11月24日14时,梁亮到东莞市公安局横沥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梁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王某等证人的证言,肇事车辆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梁亮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亮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梁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横穿机动车道的行为,被害人行为的违法性非常明显,被害人因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梁亮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梁亮驾驶一辆悬挂粤S×××××号牌的轿车,在东莞市横沥镇振兴路从六甲村往镇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村头路段时,与被害人蔡某1(殁年16岁)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梁亮弃车逃逸。2016年11月24日14时,梁亮到东莞市公安局横沥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蔡某1案发的时候是骑车横过马路被被告人梁亮驾驶的轿车碰撞导致受伤而亡。被告人梁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再查明,被告人梁亮的家属案发后代为赔偿被害人蔡某1的家属人民币49万元,且直至2017年6月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受理了被告人梁亮的委托,委托上述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害人蔡某1的家属赔偿人民币11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小轿车,行驶证,驾驶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被害人人口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证人王某、蔡某2、廖某的证言,被告人梁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亮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亮的家属案发后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家属人民币49万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梁亮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梁亮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可知被害人骑车横过机动车道,存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因此,被告人梁亮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蔡某1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梁亮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梁亮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梁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仕雯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