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太健与被上诉人南郑县市政园林工程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太健,南郑县市政园林工程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太健,男,生于1946年3月4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郑县市政园林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天春,系该管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伟伟,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向前,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太健因与被上诉人南郑县市政园林工程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721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太健,被上诉人南郑县市政园林工程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伟伟、齐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太健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陕0721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忽视了2015年3月10日和10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协议的客观事实以及这两份协议存在的原因,正因为上诉人在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27日不断信访维权,才有了上述两份协议,因此上诉人在这期间通过信访途径主张权利引起了仲裁时效的中断;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正因为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仲裁时效中断,故仲裁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次协议的2015年10月27日起开始计算,上诉人于2016年4月8日向南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的期限。被上诉南郑县市政园林工程管理处针对上诉人余太健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余太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补发1995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共计264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1年4月被被告单位招为合同制工人,之后原告被被告单位安排在其下属的大河坎排污站从事排污工作,其工资标准由被告单位决定并按月发放。1995年1月国家实行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后被告单位却未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给原告发放工资。2006年3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12月,原告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一次性补缴了养老保险金,从2013年1月起原告开始领取退休金后却仍在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4月,原告等人就其被告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和按国家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的问题向南郑县信访局进行了申诉信访。2013年4月23日,经南郑县信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由被告单位给原告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工资差额部分从2013年1月起开始发放。2015年3月10日,原告经与被告单位协商达成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约定:被告单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2050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00元,医疗、工伤、失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补助等其他有可能发生劳动争议的一揽子项目补偿金1500.00元;自签订本协议后,双方原有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解除,双方自愿放弃其他任何请求、申诉和追溯权利。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领取了上述给付款项共计50000.00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单位经协商达成了《关于大河坎排污站余太健同志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对其补助27个月工资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被告单位一次性给予补助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差额工资,每月补助250.00元,共6750.00元;经原告最终确认,明确自1991年4月至2015年3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任何手续已结算完毕。以后原告不再就劳动关系等各项内容再与被告单位发生任何纠葛,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于当日领取了差额工资6750.00元。被告单位除按上述两份协议向原告支付款项外,还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养老补偿费10000.00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向南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其1995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差额工资26410.00元。2016年4月13日,南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作出了南劳仲不字(2016)0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遂后,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1991年4月被被告单位招为合同制工人起即与被告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1月原告开始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即依法终止。原告在与被告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单位从1995年1月国家实行最低工资标准后未按规定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但原告应当依法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2013年1月计算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虽于2013年4月向南郑县信访局等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导致仲裁时效期间中断,那么,2013年4月23日,经南郑县信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对原告的差额工资从2013年1月开始发放,并未对其1995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差额工资进行处理。因此,中断的事由消除后,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也应该从2013年5月起计算至2014年5月。而原告自劳动关系终止仲裁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至2015年4月8日才向南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仲裁的时间确已超过了法定的一年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虽仍在被告单位从事原工作,并由被告单位给其支付劳动报酬,但双方在此期间属于劳务关系,而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双方在解除劳务关系时就原告与被告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位应当依法给原告承担的养老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等经济手续经商协达成了协议,协议虽然是2015年3月10日达成的,但协议所涉及的经济手续均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视为双方在终止劳动关系时所达成的协议,而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太健要求被告南郑县市政园林工程管理处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1995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差额工资共计264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余太健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余太健于2013年4月23日向南郑县信访局申请处理其工资待遇问题,后又于2015年3月10日和10月27日分别两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达成了协议,此时仲裁时效发生中断,应当重新开始计算,故上诉人于2016年4月13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关于该部分的论理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经审查,上诉人余太健与被上诉人南郑县市政园林工程管理处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载明:“经乙方确认,乙方已明确知悉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在甲方工作期间的所有薪酬福利等已结算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乙方不再就劳动关系等各项内容向甲方主张权利。”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载明:“经乙方最终确认,明确自1991年4月至2015年3月在甲方工作期间任何手续已结算完毕,以后乙方不再就劳动关系等各项内容再与甲方发生任何纠葛,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这两份协议均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名,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两份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1995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差额工资问题已经在协议中处理完毕,上诉人也未提供被上诉人有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行为的相关证据,故该两份协议内容有效,上诉人再次主张权利违反了协议约定,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太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康 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洁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