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81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金龙与揣彦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龙,揣彦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931号原告李金龙,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侯晓风,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揣彦华,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金龙诉揣彦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哈斯照日格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晓风,揣彦华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龙诉称,2016年7月29日揣彦华与其妹妹来到李金龙的霍林郭勒市永兴花园睿睿推拉门店,因李金龙拒绝让揣彦华妹妹(在怀孕)进入店内,揣彦华拿出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向李金龙右臂砍去,导致李金龙右前臂软组织裂伤,住院治疗50日,后因无钱治疗回家。李金龙与揣彦华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揣彦华赔偿李金龙医疗费8576.25元、误工费20000元(400元/日×50日)、护理费5650元(113元/日×5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日×50日���、营养费5000元(100元/日×50日),房屋租金损失7000元(140元/日×50日),合计51226.25元,承担诉讼费用。揣彦华辩称,揣彦华复印了李金龙的病例等相关证据,李金龙住院期间存在空挂床的情况,揣彦华对李金龙住院期间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李金龙的合理住院时间为27天。对于李金龙要求揣彦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认可,本案的发生是在李金龙欠揣彦华货款一直未还,揣彦华上门追债发生的纠纷,对本案的发生李金龙也有一定责任,应当减轻揣彦华的赔偿责任。李金龙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对李金龙、揣彦华、揣彦昕、刘强、巩玲子的询问笔录及对揣彦华行政处罚决定书。意在证明揣彦华侵犯李金龙健康权的经过,揣彦华是带着刀到李金龙店里进行的侵权行为。李金龙对此次事件没有��任;2、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专用收据1枚。意在证明李金龙在医院住院治疗及发生费用情况;3、霍林郭勒市睿睿推拉门店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意在证明李金龙在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及房屋租金损失。揣彦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揣彦华、揣彦昕、刘强的笔录无异议,对李金龙的笔录有异议,从李金龙的询问笔录中可以体现,本案是因李金龙砸揣彦华家的牌匾及欠坐便器款导致本案的发生,李金龙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处罚决定书有异议,揣彦华承担的是行政处罚责任,但并不能证明李金龙不承担民事过错责任;证据2中病历中医嘱部分没有对李金龙增加营养的医嘱;对住院费收据有异议,李金龙应向法院提交证据原件,对该证据是否真的丢失无法确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议,对其证明的内容及住院时间有异议;对费用清单中药品费用有异议;证据3资质证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交原件;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没有关联性。揣彦华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举了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意在证明李金龙的住院期间不合理,实际住院50日,经鉴定后合理住院时间为27日,该证据证明李金龙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况,李金龙应承担该鉴定费用。李金龙质证认为,对鉴定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异议。1、鉴定机构仅根据李金龙的医嘱不能准确的对住院时间作出鉴定意见,此份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的部分记载,鉴定机构是根据住院期间的医嘱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没有考虑病人的受伤程度,病情的变化及病人的经济状况等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份鉴定书不合理;2、住院是否合理应该由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决定,而不是由治疗完成后的鉴定机构决定;3、李金龙的住院期间是合理的,病人是否能够出院并不是由病人决定的,而是根据医院的治疗情况,治疗建议决定。因李金龙没有用药费用,所以医院才不给李金龙用药。李金龙主观方面也想早日出院,因住院给李金龙造成停业损失,停业损失远远高于赔偿金。4、李金龙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失,即使存在过失李金龙主观上没有故意,住院期间是否合理不影响本案揣彦华承担赔偿责任。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的名称是揣艳华,并不是本案揣彦华。本院认证认为,李金龙提举的证据1、2中的医疗费收据揣彦华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是复印件,但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加盖印章予以证实,李金龙对票据原件的去处有合理解释,故此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揣彦华提举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李金龙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并采信。其提出的鉴定费票据姓名书写为”揣艳华”,并不是本案当事人”揣彦华”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票据的姓名就是本案当事人”揣彦华”,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揣彦华与李金龙因李金龙拆除两家合用的广告牌一事发生矛盾后,揣彦华给其妹妹揣彦昕打电话告知,当日13时许揣彦昕到揣彦华经营的店铺后,揣彦华手拿壁纸刀、螺丝刀与揣彦昕一同到李金龙经营的睿睿推拉门店铺说拆卸广告牌的���,并向李金龙索要坐便器欠款,当李金龙告知揣彦华没钱时,揣彦华欲进入室内拆卸坐便器而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揣彦华用壁纸刀将李金龙的右前臂划伤。李金龙以右前臂软组织裂伤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日,发生医疗费8419.25元。另查明,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金龙的住院期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并作出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金龙合理住院时间为27日。本院认为,揣彦华用刀伤害李金龙,侵害了李金龙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揣彦华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李金龙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的理由成立,但经过鉴定,李金龙合理住院时间为27日,揣彦华应当按照27日的标准赔偿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根据临时医嘱单记载,李金龙从2016年7月29日后无用药记录,故扣除23日的床位费966元后其余医疗费7453.25元应当予以赔偿;误工费因李金龙未提供近三个月的营业收入证明,要求赔偿20000元的依据不足,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3元按照27日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7日标准计算。李金龙要求赔偿营养费,但长期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房屋租金损失请求,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揣彦华提出的李金龙在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拆除广告牌及欠款属于另一法律��系,与本案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本案是揣彦华到李金龙店故意挑衅而发生,其提出的应当减轻揣彦华的赔偿责任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揣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李金龙医疗费7453.25元、护理费3051元、误工费3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计16255.25元;二、驳回李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李金龙已预交),由李金龙负担367元,揣彦华负担174元,鉴定费1430元由李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照日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红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