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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包正祥与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总公司、张守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正祥,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总公司,张守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正祥,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生,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垦路58号。法定代表人:羊博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维,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天良,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正祥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总公司(农垦建工公司)、张守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琼970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正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包正祥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农垦建工公司、张守维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包正祥吃住都在工地楼,没有任何地方可去。包正祥2015年8月为被上诉人务工至事故前,被上诉人没有发放工资,包正祥一直追讨工资。2016年春节临近,包正祥老家建房急需用钱,所以包正祥向被上诉人追讨工资,但是被上诉人之间互相推诿。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拒绝支付工钱,没有事实根据。包正祥追讨工资并被拒绝发放,受伤地点就在施工楼,应当推定被上诉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农垦建工公司、张守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主要事实和理由:包正祥擅自跳楼或坠楼并非在工作时间,也没有从事工作,不是履职过程中受伤。张守维虽欠包正祥工资,但已经准备支付给包正祥。包正祥在坠楼前与其妻子发生争吵,情绪不稳定并躲起来。包正祥的妻子找到包正祥时,发现其在工地四楼,其妻子强烈劝其别跳楼,但包正祥不听劝阻,跳楼或坠楼致自身受伤。包正祥跳楼或坠楼与张守维没有因果关系,况且,包正祥受伤后,张守维垫付几乎全部的医疗费,还给了包正祥生活费和护理费,已经仁至义尽。包正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垦建工公司、张守维连带赔偿包正祥经济损失356211.50元(医疗费:6956元、误工费200元/日×61日=12,200元、护理费200元/日×61日=12,20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61日=6100元、营养费50元/日×61日=3050元、残疾赔偿金24487元/年×20年×50%=244,8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14元/年×3年×50%÷2=13,135.5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37,2511.5元,扣除垫付的16,300元费用,应赔偿总计35,6211.5元);2.案件受理费由农垦建工公司、张守维负担。诉讼过程中,何巨乃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诉讼请求1变更为赔偿总额改为417,293.40元,其中误工费改为200元/日×150日=30,000元,残疾赔偿金改为24487元/年×20年×60%=2938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改为17514元/年×(1年+5/12年)×60%÷2=7443.45元,其他赔偿项数额不变;诉讼请求2,加上鉴定费用,以发票为准(但未及时未提供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包正祥及其妻子何兰英、次子包大明经吴星琼介绍,到张守维承建的洋浦经济开发区凯森物流(海南)仓储港大楼做扎钢筋民工,包吃包住,但未与张守维就劳动报酬支付等事项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月14日上午,包正祥找吴星琼结算工钱,要求吴星琼在当天上午十点前付清,吴星琼未能立即兑现,双方遂发生争吵。当天下午,吴星琼欲将19,500元工钱付给包正祥,但未找到包正祥。后何兰英与工地其他工人一起四处寻找,直到次日零时许,才发现包正祥在工地宿舍后面在建的楼房四楼上,情绪激动。何兰英和包大明劝包正祥下楼,但其不听;后在其二人上楼寻找原告时,包正祥从四楼坠落,掉在楼下的砖堆里。包正祥当即被送到洋浦医院治疗,后于同日(1月15日)凌晨转到海南西部中心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受伤。包正祥自2016年1月15日起在海南西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3月16日出院,回广西后亦在当地医院进行了复查和治疗,前后共产生门诊费1956元、住院医疗费84,400.69元。张守维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79,400.69元、生活费6000元,在包正祥出院后支付生活费及护理费10,300元,包正祥自行支付医疗费6956元。包正祥出院后,多次向张守维讨要赔偿未果。经鉴定,包正祥受伤致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受伤致右1、2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受伤致胸11椎体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受伤致耻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受伤致骶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受伤治疗,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50日、60日和6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包正祥次子包大明出生于1999年8月14日,尚未成年。张守维并非农垦建工公司的员工,但以该公司的名义参加洋浦经济开发区凯森物流(海南)仓储港大楼竞标并中标,该工程项目建设由张守维负责。一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包正祥系非工作时间从工地在建的楼房四楼坠落受伤,虽然无法判断其是失足坠落还是自己从楼上跳下,但可以确定其并非因工作需要而上楼。包正祥所称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包正祥坠楼这一事件的发生,虽然与张守维未及时支付工钱(劳务费)有一定关系,但张守维和其下属人员在事发前均未表示拒绝支付工钱,也难以预料包正祥会因为未及时支付19,500元工钱而上楼,故不能认定张守维拖欠工钱的行为与包正祥坠楼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包正祥没有采取其他任何正常救济途径就上楼,其坠楼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自身。张守维拖欠包正祥工钱,本质上属于债务纠纷,其并未侵害原告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虽然这一行为对包正祥的财产权益有一定损害,但尚无法律规定应当因此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张守维无需对包正祥承担侵权责任。张守维作为工程实际承包方,在包正祥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后,积极救治,为其支付医疗费79,400.69元,另支付生活费及护理费16,300元,这些款项应属人道主义补偿。现包正祥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为由,要求张守维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以及农垦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包正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1元,予以免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正祥的损失应由谁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包正祥应当证明其坠楼受伤系因农垦建工公司、张守维的侵权行为造成,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包正祥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坠楼受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坠楼受伤与张守维拖欠工钱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包正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包正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元,包正祥申请免交,本院照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亮审判员 沈美萍审判员 张模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