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郭云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987号罪犯郭云成,男,194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奉化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甬奉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云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年八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7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胡某、陈某1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某、陈某2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郭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云成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4年11月至2017年1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6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郭云成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郭云成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郭云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云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云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云成准予减刑四个月(刑期至2023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