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李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李志辉,张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998号。负责人:苏宝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辉,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保定市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男,汉族,1991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国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辉、张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李志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占、被上诉人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为5404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的车损报告不具有客观性,鉴定数额高于实际损失;2、拆解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志辉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车损数额为54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车损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否定;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及时对受损车辆定损,一审庭审时,又申请重新鉴定,且两次结论只差3%,拆解费是配合重新鉴定对事故车辆拆解的花费,拆解费、鉴定费均是为查明损失数额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松辩称,关于车损,上诉人不认可第一次评估,所以重新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在法院组织下通过摇号方式选定的鉴定机构。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拆解费、鉴定费是直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李志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公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394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2日,被告张松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具有合法证照)沿保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张朋驾驶的冀F×××××轿车发生尾随相撞后驶入逆向车道与沿保衡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冀F×××××货车相撞,冀F×××××货车将路边赵老增家大门及配房撞毁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作出评估,车损为56004元,支付公估费2800元,原告提供公估报告和公估费票据。被告人保公司对公估报告不认可,认为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损失数额过高,且系单方委托。对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中鑫资产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车损为54140元,被告人保公司支付公估费3000元;原告主张公估费2800元,施救费3000元,提供清苑县万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费税票;主张拆解费4000元,提供税票1张。被告张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偿房屋损失。本案因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于2016年8月16日中止审理,2017年3月24日恢复审理。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2日,被告张松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具有合法证照)沿保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张朋驾驶的冀F×××××轿车发生尾随相撞后驶入逆向车道与沿保衡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冀F×××××货车相撞,冀F×××××货车将路边赵老增家大门及配房撞毁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中鑫资产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车损为5414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公估费2800元,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4000元,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投保限额300000元三者险,对于原告车辆损失56004元,在扣除原告车辆投保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100元后,被告人保公司应按被告张松所负的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54040元(54140元—1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4000元,属于事故救援与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被告人保公司应予赔偿;两次评估的车辆损失基本相符,故原告支付公估费28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予赔偿。以上被告人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3840元(车辆损失54040元、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4000元、公估费2800元)。被告张松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故被告张松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辉63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交纳700元,由被告张松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公司、被上诉人李志辉、张松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卷宗正卷第22页显示,上诉人人保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签收了传票,同时一审卷宗正卷第83页显示,2017年3月24日笔录中上诉人人保公司未到,亦未对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车损数额所依据鉴定报告,系应上诉人人保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作出,上诉人人保公司在收到传票后未出庭参与质证,亦未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放弃其权利,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车损鉴定报告认定车损数额为54040元,无不妥;现上诉人再行主张涉案车损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拆解费及鉴定费系因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数额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人保公司承担,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代理审判员 庞晓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