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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深圳市文正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和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文颂民文汉泉江惠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文正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和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文颂民,文汉泉,江惠英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1478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232号五邑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2300437-1。法定代表人孙光文。委托代理人谭小虹,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文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广场华丰楼310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27940185-5。法定代表人:文汉泉。被告:深圳市中和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工业园四栋六楼,组织机构代码192285820。法定代表人:钟宁兴。被告:文颂民,男,汉族,1966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文汉泉,男,汉族,1965年5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江惠英,女,汉族,1967年4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文汉泉、江惠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汉泉、江惠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明乾,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文正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和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文颂民、文汉泉、江惠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小虹,被告文汉泉、江惠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徐明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文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正公司”)、被告深圳市中和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信公司”)、被告文颂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债权人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龙岗支行(以下简称“深圳商行”)于1995年3月30日与文正公司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文正公司向深圳商行借款150万元,由中和信公司担保。合同签订后,深圳商行依约放款。贷款到期后,文正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和信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深圳商行遂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于1998年5月20日作出(1998)龙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文正公司向深圳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尚欠利息(1998年5月20日前的利息为347620.58元,1998年5月21日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或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中和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7510元由文正公司承担。后因文正公司、中和信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深圳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1999)龙法执裁字第257号。后因文正公司、中和信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上述民事判决终结执行。1998年6月15日,深圳城市商业合作商业银行更名为深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6月27日,深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2月10日,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5月I6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持有对文正公司、中和信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并于2011年7月11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联合公告。2012年12月29日,信达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4月29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联合公告。因此,原告依法受让了(1998)龙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的债权,成为(1998)龙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的债权人。原告通过调查发现,广州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于1993年11月2日作出的验资深9311-207号《资金证明》载明:“文正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8万元,由被告文颂民出资人民币106.845万元(出资比例49%),被告文汉泉出资人民币111.205万元(出资比例51%)。”但实际上,被告文颂民、被告文汉泉并未依法对文正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文颂民、被告文汉泉应分别在对文正公司未出资、抽逃出资人民币106.845万元、111.20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1998)龙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文颂民、被告文汉泉对相互之间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惠英系被告文汉泉的配偶,且其在文正公司担任董事职务,其应对被告文汉泉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取得(1998)龙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所有权益,被告文正公司、被告中和信公司向原告偿还(1998)龙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合计6384223.6元,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应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文颂民、被告文汉泉分别在未出资106.845万元、111.20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1998)龙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确定文正公司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合计6384223.6元,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应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江惠英对被告文汉泉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3项为:2、被告文颂民、文汉泉分别在未出资人民币106.845万元、111.20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1998)龙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深圳市文正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合计6384223.6元,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暂计至2015.12.10日,2015.12.11日之后的利息应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文颂民、文汉泉对相互之间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江惠英对被告文汉泉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文正公司、中和信公司、文颂民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开庭时缺席。被告文汉泉辩称,被告文汉泉是被告文正公司的股东,被告文汉泉不存在未出资的行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江惠英辩称,1、被告江惠英曾经是被告文汉泉的配偶,被告江惠英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江惠英在1999年7月4日已经同被告文汉泉离婚,被告江惠英对被告文正公司与银行欠款情况并不了解,即使存在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将被告江惠英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在本案中对被告江惠英个人财产的查封已经严重侵害了被告江惠英个人的财产权益;2、被告江惠英作为文正公司的董事,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同时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协助其他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董事才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并不存在此种情况,股东没有抽逃出资,董事也没有协助抽逃出资,因此被告江惠英作为公司董事,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0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龙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文正公司向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龙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347620.58元(暂计至1998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被告中和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17510元,由被告文正公司承担。1999年8月31日,法院作出(1999)龙法执裁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因文正公司、中和信公司下落不明且找不到可供执行财产,裁定上述判决书终结执行。1998年6月15日,深圳城市商业合作商业银行更名为深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6月27日,深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2月10日,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平安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平安银行将对于文正公司的上述债权(含150万元债权本金及其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双方并于2011年7月5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上述债权转让及催收联合公告。2012年12月29日,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4月29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自此,原告成为上述债权新的债权人。又查明,广州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于1993年11月2日作出深9311-207号《资金证明》载明:截至1993年11月1日止,文正公司已收到公司股东以现金形式投入的资金人民币2180500元整,其中,被告文汉泉出资1112050元,占51%;被告文颂民出资1068450元,占49%。注册资金218万元经已缴足。而溢缴的资金500元列转“其他应付款”处理。该资金证明未附银行入账凭证。被告文正公司于1993年8月31日成立,被告文颂民、文汉泉为发起人股东。还查明,被告文汉泉与被告江惠英于199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14日登记离婚,2005年11月3日再次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表示,(1998)龙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完全未实现。被告文汉泉、江惠英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1998)龙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1999)龙法执裁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及催收联合公告、《资金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信达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前述转让协议订立后,均履行了相应的催告义务。因此,原告合法受让了(1998)龙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被告文正公司、被告中和信公司应向原告偿还(1998)龙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债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告受让的债权是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文颂民、文汉泉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告股东对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原告提出的证据足以对被告文颂民、文汉泉对被告文正公司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本案中,原告提交对被告文颂民、文汉泉出资产生怀疑的证据主要为深9311-207号《资金证明》,该《资金证明》显示被告文颂民、文汉泉的出资已经实缴到位。《资金证明》系股东缴纳出资后,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出具的证明,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该证据可确认公司股东对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达到对被告文颂民、文汉泉出资产生合理怀疑,被告文颂民、文汉泉对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文颂民、文汉泉分别在对被告文正公司出资不实106.845万元、111.205万元本息范围内连带对(1998)龙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文汉泉无需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江惠英对被告文汉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取得(1998)龙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所有权益,被告深圳市文正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中和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1998)龙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全部债务;二、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490元、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文正公司、中和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红华人民陪审员  戴京鸣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鹏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