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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全力、李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全力,李明,刘香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异24号案外人:唐会娟,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42岁,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张全力,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李明,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淮北市烈山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刘香兰,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李明之妻。本院在执行张全力与李明、刘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会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唐会娟称,2005年4月8日,案外人与淮北市烈山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在合同书上签字,该房屋房款为79410元,案外人已缴清房款。自2005年居住至今,并将本人及家人的户口落于该房处,案外人购买、入住该房后,多次要求开发商李明给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李明以种种理由推诿,案外人未能取得该房的产权。案外人拟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开发商及李明给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地址为长山北路109号6栋4单元308室,和贵院强制执行房屋地址长山南路东侧6栋308室实为同一房屋,该房屋应归案外人所有。故案外人请求终止涉案房屋的拍卖等执行程序。案外人唐会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身份证及户口本、常住人口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申请执行人张全力辩称,其对案外人提供的购房合同及房款收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且唐会娟怠于行使权利,不及时要求李明办理房屋产权证或积极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张全力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协议书、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借款合同。被执行人李明、刘香兰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张全力诉李明、刘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相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明及其妻刘香兰于2015年5月31前偿还张全力借款本金100万元、律师费及相应利息,如逾期还款,李明、刘香兰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继续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且张全力有权对登记在李明及李明与刘香兰名下的6套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等内容。该6套房屋包含涉案房产即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长山南路东侧6栋308室房(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淮房字第××号、房地权淮房字第××号)。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李明、刘香兰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相执字第011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6套房产。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皖0603执恢59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上述六套房产。现案外人唐会娟以6栋308室房屋应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另查,淮北市相山区长山南路东侧6栋308室房(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淮房字第××号、房地权淮房字第××号),于2000年12月30日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为李明、刘香兰,并于2012年8月15日设定抵押给XX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执行中对不动产权属的判断一般按登记的权利外观来判断其归属。案外人唐会娟提出的主张,认为该房屋属其所有,但该房屋现登记在李明、刘香兰名下,唐会娟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充分,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唐会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茂峰审判员  单美玲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