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8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贤法与沈传忠、贺梅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法,沈传忠,贺梅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665号原告:陈贤法,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1126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传忠,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贺梅,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时明,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贤法与被告沈传忠、贺梅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被告沈传忠、贺梅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贤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77813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底,二被告提出与原告合作投资兴办颗粒厂,原告即出资20多万元交予二被告。后在合作过程中,二被告要求原告退出经营,并承诺将原告投入资金退还给原告。2013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277813元。之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辩称,本案实属合伙纠纷。原、被告双方合伙兴办的企业因未取得环境保护许可证,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且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亦无效,应依法相互返还,不能返还的应组织清算,合伙人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陈贤法、史明芳、沈传忠、贺梅签订协议,由沈传忠、陈贤法在���阳市王店镇双莲村合伙兴办友谊塑业塑料颗粒加工厂,投资总金额474860元,其中沈传忠投资197047元,陈贤法投资277813元。后陈贤法退伙,沈传忠、贺梅因无力支付退伙款,于2013年4月10日向陈贤法出具借条,载明沈传忠借陈贤法现金277813元,分五年还清,平均每年应还款55562元,每年十二月底还款,借款人为沈传忠、贺梅。因沈传忠、贺梅未按期向陈贤法支付欠款,以致成讼。同时查明,2013年9月29日,当阳市环境保护局发出《关于当阳市友谊塑业经营部停产的通知》,指出该生产经营单位因未依法办理环评审批手续,责令该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生产。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名为借条,但实际上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并非因借贷而产生,而系原告退伙后二被告所欠原告的退伙资金,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质为退伙纠纷。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伙企业成立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事宜,并不会导致合伙协议的无效,故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关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实为原告退伙后二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对价,二被告应当按照该借条载明的支付方式支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虽有部分未到还款期限,但二被告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庭审结束之日止,未偿还欠款,符合预期违约情形,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全部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传忠、贺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贤法欠款277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8元,减半收取2734元(原告陈贤法已预交),由被告沈传忠、贺梅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1620元(原告陈贤法已预交),由被告沈传忠、贺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红兵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狄 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