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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索玉明与雷浩、索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玉明,雷浩,索玉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667号原告:索玉明,男,汉族,1972年12月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浩,女,汉族,1971年9月1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索玉兰,女,汉族,1963年12月14日生。原告索玉明与被告雷浩、第三人索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玉明委托代理人李建文、被告雷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第三人索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索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尕寺巷13号1号楼产权过户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12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以52000元价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购买了被告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兴���路尕寺巷1单元的房屋(建筑面积49.48平方米),2004年元月份交付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原告购买房屋后,被告以房产证丢失为由,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过户。现被告房产证已补办仍不予办理过户。雷浩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索玉明,与原告间不存在房屋买卖行为。2003年其将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尕寺巷13号1号楼511室以52000元卖给本案第三人索玉兰,并将钥匙交给第三人,由于其房产证遗失一直没能办理过户登记,2011年时第三人要求退房,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因种种原因,其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用52000元的购房款抵扣,租赁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拒绝腾退房屋,其以就该租赁合同另行起诉第三人要求腾退房屋。索玉兰述称,房屋买卖行为是存在于原告索玉明与被告雷浩之间的,因为被告称房产证遗失��以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为了得到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承诺;被告亦未按照租赁合同将房屋向其交付,其自始至终未得到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索玉明与第三人索玉兰系姐弟关系。被告雷浩名下有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尕寺巷13号1号楼5单元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9.48㎡,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私字,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宁国用(2003)字;2012年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城西区字。2003年12月5日,雷浩将该房屋以52000元的价款出售,并出具《收条》,上书“今收到人民币伍万贰仟整(52000)”,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雷浩称该房屋买受人为索玉兰,索玉明及索玉兰称买受人为索玉明。前述事实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雷浩对买受人称其房产证丢失无法补办,故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由索玉明居住至今。2011年3月7日,索玉兰书写《关于兴海路尕寺巷13号雷浩房屋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雷浩名下的兴海路尕寺巷13号5单元601室面积为49.48(建筑面积、混砖)平方米的房屋于2004年出让给索玉明,索玉明为该房屋出资52000元,现金方式支付给雷浩。现因雷浩的房产证遗失,在补办过程中涉及到其他法律关系,未能过户,双方约定在2011年5月31日前由雷浩返还当时购买房屋的伍万贰仟元,索玉明在拿到房款后搬出,该房屋退还雷浩。双方签字后各执一份。如不能履行索玉明承担房租,房租计算日期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价格另商议。索玉明的姐姐索玉兰代为收款和签字”,雷浩在该说明上签字。2011年3月8日,索玉兰书写《协议》一份,载明“雷浩兴海路尕寺巷13号5单元的房屋正在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毕再追加二万元,��户手续办不毕全部资料退回,截止本月18日”,雷浩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对上述情况说明及协议的形成原因,雷浩称因案涉房屋一直在其名下,当时其要购买新房需多付钱,故其催促自称在房管部门有熟人的索玉兰尽快协助补办房产证、办理过户手续,后双方协商由雷浩将房屋相关手续交于索玉兰,由索玉兰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在成功过户后索玉兰向雷浩支付因案涉房屋未过户造成购买新房多付价款的损失20000元。2011年6月1日、2016年5月30日,雷浩与索玉兰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约定雷浩将产权编号为宁房私字第4-11469号的西宁的兴海路尕寺巷13号的49.48平方米房屋出租给索玉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12月案涉房屋的买受人是否为原告索玉明。被告雷浩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上未注��买受人身份,买卖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2011年3月8日的《关于兴海路尕寺巷13号雷浩房屋的情况说明》上明确有“雷浩名下的兴海路尕寺巷13号5单元面积为49.48(建筑面积、混砖)平方米的房屋于2004年出让给索玉明,索玉明为该房屋出资52000元,现金方式支付给雷浩”的表述,被告雷浩在该说明上签字,说明其认可该说明所写的事实,故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为原告索玉明。被告雷浩称其是与第三人索玉兰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告索玉明与被告雷浩之间关于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尕寺巷13号1号楼5单元511室房屋的事实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索玉明已依约支付房款、实际占有该房屋,且该房屋交易价格52000元符合2003年房屋价格水平,双方虽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未产生产权转移的公示效力,但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内部来说,双方对该房屋的产权已形成了约定,即自被告雷浩处转移至原告索玉明处。原告索玉明已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雷浩应当履行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义务。对于被告雷浩所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已就该租赁合同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雷浩认为原告索玉明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2003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履行期限,且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属性,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索玉明与被告雷浩之间的事实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雷浩应当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索玉明办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尕寺巷13号1号楼房屋(建筑面积49.48㎡,房屋所有权人为雷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0739**号,2003年市场交易价格为52000元)的产权过户手续,并过户至原告索玉明名下。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亚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敏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