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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樊建英与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樊建英,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3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建英,女,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民(系樊建英丈夫),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秦环龙,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樊建英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第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樊建英申请再审称,其有证据证明市第十医院擅自改变医疗合同,侵害了其身体权,市第十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事实不清,缺乏证据,程序有误,致判决不公。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判依据上海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确认市第十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双方的医疗争议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据此原判判令市第十医院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及处理,均无不当。樊建英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樊建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樊建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