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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安阳市瑞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闫高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瑞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闫高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098号原告:安阳市瑞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光明路南段路西(韩河固村)。法定代表人:许文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高雷,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原告安阳市瑞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闫高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瑞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高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市瑞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安阳市瑞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汽车销售及配件、保险兼业代理、二手车经销等业务,同时和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有汽车分期贷款业务。被告闫高雷曾推荐过客户来原告公司办理购车分期贷款,双方曾有过资金来往,原告公司系统保存有被告的账户信息。2017年1月6日,原告公司的会计在为客户王佳佳办理转款事宜时,因操作失误,错将款汇入被告闫高雷账号为62×××67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里。原告会计人员发现后,及时与被告取得联系要求其返还款项,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理应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高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案外人王佳佳因向安阳市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通过原告公司向奇瑞徽银公司申请贷款数额为2900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公司的会计在为王佳佳办理转款事宜时,将29000元汇入被告账号为62×××67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原告称被告曾推荐过客户到原告公司办理购车分期贷款,双方曾有过资金来往,原告公司系统保存有被告的账户信息。会计人员因操作失误,错将29000元汇入被告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发现汇错款后,及时与被告取得联系要求其返还款项,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证实其诉请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永明路支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的客户回单、零售合作商证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在办理转款手续时,因操作失误将29000元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得到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原告作为财产受损失人,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29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高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市瑞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为262.5元,由被告闫高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