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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固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与贾海江、张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贾海江,张芬,冯文章,张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2民初946号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娟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慧强,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鑫,该行职工。被告:贾海江,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芬,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冯文章,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芳,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与被告贾海江、张芬、冯文章、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海江、冯文章、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贾海江、张芬偿还借款本金392680.93元、利息23613.32元及截止2017年5月3日的罚息197435.63元(从2017年5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2%的基础上加收50%继续计息);2、要求被告冯文章、张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贾海江、张芬、冯文章、张芳承担。双方当事对下列要素事实无争议:1、2014年1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合同》;2、借款金额450000元;3、借款期限12个月;4、借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5、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6、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3.2%加收50%;7、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8、还款方式为半年还本金100000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9、抵押人为冯文章、张芳,抵押物为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1号街坊(广原小区)-9-6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包房权证昆字第2342**号);10、2014年1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包房他证昆字第1441**号);11、付6个月利息,金额29720.81元;12、偿还借款本金57319.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海江、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借款本金392680.9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0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第一部分逾期罚息,以本金42680.93元{100000元-57319.07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0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按年利率13.2%加收50%计算;第二部分逾期罚息,以本金392680.9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2%加收50%计算。);二、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对被告冯文章、张芳共同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1号街坊(广原小区)-9-6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包房权证昆字第2342**号)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8.65元(原告固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贾海江、张芬、冯文章、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整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