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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起福与迟荣熙、于泽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起福,迟荣熙,于泽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854号原告:杨起福,男,生于1964年6月12日,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圣、闫君卿,烟台福山门楼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迟荣熙,男,生于1976年1月30日,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于泽香,女,生于1970年8月2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迟荣熙之妻。原告杨起福诉被告迟荣熙、被告于泽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起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圣、闫君卿、被告迟荣熙、被告于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8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59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本卿护理。为赔偿事宜经高疃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高疃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告知书证实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迟荣熙辩称,2016年7月4日打仗有这个事,打仗的原因是,原告的妻子王本卿,她去搓弄别人把我的海鲜摊掀了,这个男的小名叫二强,他当时在我们摆摊后面一个饭店看打麻将的,当时他喝醉了,他从饭店出来了以后骂骂咧咧的,二强跟我说不想干的话就滚,我把你的摊给掀了。我就说你凭什么掀我的摊,他说你老婆骂我,我说谁告诉你的,他就指着原告的妻子对我说,是她刚才在饭店里面告诉我的。我问了三遍他都说是原告的妻子说的,我就说我妻子于泽香你去问问她,她想干什么。这个时候我在干活,我老婆就过去问原告老婆,我在捡海鲜也没在意,一回头看见我老婆躺在那,看见我老婆满脸是血,我就上去夺杨起福手中的刀,夺下来我就把刀丢了,这个时候他又拿起来一把刀,我就跟他撕把夺刀,然后我老婆就喊行凶,我老婆从原告妻子王本卿手里夺下来一个伞把,打了杨起福一棍,最后警察去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我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认可,因为他起诉我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他在行凶的时候为什么没有考虑别人的这个权利,他在公众场合拿刀行凶砍妇女,在妇女法里也对妇女有保护啊,所以我们不认可原告的损失。被告于泽香辩称,我的意见同我对象迟荣熙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迟荣熙与被告于泽香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妻子王本卿平时与二被告两家在一起摆摊卖海鲜。2016年7月4日下午15时许,原告及妻子王本卿因琐事与二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撕打,致四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及妻子王本卿均系农民。原告受伤后至今,二被告分文没有赔偿原告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诉讼中,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6075.5元。2、误工费1452.7元。计算方法,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根据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3954元,误工时间按照38天计算,其中住院8天,因为头部受伤在家休养30天。主张30天的误工时间,是依据2004年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头部受伤大于等于6cm,小于等于8cm,误工时间为30天,而原告头皮裂伤创口6cm。计算方式13954元/365天X38天。提交《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3、护理费305.8元,住院期间8天是由原告的妻子王本卿在医院照顾,主张护理期限是住院期间8天。王本卿是农村户口,计算方法是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3954元标准,计算方式13954元/365天X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计算方式按照30元/天X8天。被告迟荣熙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认可,认为,外伤还用西药吗,不是头上外伤用的药,我不认,原告治心脏的药我不认,到现在这个地步,我什么都不认。对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伤口6CM要误工费,自己的伤口7CM,误工费谁承担。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都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被告于泽香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先拿的刀砍的我,他先滋事,怎么还能叫我赔钱,我也什么都不认。我不承担误工费,我到现在被原告砍的不能干活,他还能干活。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都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同时,二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2016年7月4日下午15时许,原告因琐事与二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6075.5元,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6075.5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452.7元,误工期限为38天,根据最新的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其误工期限应为30天。按照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146.9元,计算方式13954元/365天X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于法有据,计算合理,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7768.2元。二被告的不同意赔偿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损失7768.2元,且对原告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荣熙、被告于泽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起福损失7768.2元。二、被告迟荣熙、被告于泽香对上述赔偿款7768.2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起福负担2元,被告迟荣熙、被告于泽香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鹿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