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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红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刑初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红雷,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灵寿县,无业。2007年9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9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灵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4年3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3月27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辩护人XXX、马成华,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未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红雷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红雷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未执行的刑罚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收被告人吴红雷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车辆。宣判后,被告人吴红雷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情形为由,裁定发回重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均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仁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红雷及其辩护人XXX、马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吴红雷在灵寿县百富花城小区内因齐某1所有的皮卡车停车问题同齐某1等人发生争吵,后吴红雷驾驶绿色北京吉普213汽车(冀A×××××)数次撞击皮卡车前脸。后胡某1(已判)到达现场,手持柴刀对皮卡车进行砍砸。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皮卡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630元。二、2015年1月14日14时许,吴红雷与刘某1、郑某、吴某2、吴某3驾驶冀A×××××轿车到灵寿县北环路车之翼汽车服务会所,因修车问题与店主雷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红雷指挥刘某1(在逃)、郑某(在逃)、吴某2(在逃)、吴某3(在逃)对会所进行打砸,对被害人雷某1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吴红雷驾驶黑色冀A×××××轿车将被害人李某1撞倒。经鉴定,车之翼汽车服务会所损坏物品价值为人民币6300元。三、2015年2月14日13时许,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孔某1带领3名巡防队员驾车抓捕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吴红雷,在灵寿县南环路与正南路交叉口看到吴红雷站在一辆黑色前机盖被支撑打开的轿车(牌号为冀A×××××)旁边,被告人吴红雷发现民警后在未盖上前机盖的情况下,驾车(无证驾驶)沿南环向西逃跑。在行驶到灵寿县灵寿镇南岗村韦某家门前时将正在玩耍的被害人王某1(2009年1月1日出生)、王某2(2009年9月23日出生)撞倒,造成王某1、王某2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吴红雷继续驾车行驶,行至王某7家门口后弃车逃跑。当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吴红雷到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鉴定,王某1、王某2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吴红雷随意用车撞击他人及他人车辆、指挥他人打砸他人财物、殴打他人身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红雷无证驾驶车辆,在车辆前机盖呈撑起状态下在村内高速行驶,致两名儿童被撞,当场死亡,后果极其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红雷无辩解。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吴红雷在百富花城小区内寻衅滋事,系其遭到对方殴打情况下驾车冲撞对方,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红雷在打砸车之翼汽车修理店案件中系从犯;被告人吴红雷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中,没有犯罪故意,不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构成自首,且已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取得了所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的事实(一)2014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吴红雷在灵寿县百富花城小区内因齐某1所有的皮卡车停车问题同齐某1等人发生争吵,后吴红雷驾驶绿色北京吉普213汽车(冀A×××××)数次撞击皮卡车前脸。后胡某1(已判)到达现场,手持柴刀对皮卡车进行砍砸。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皮卡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6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2月26日23时许,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灵寿镇北托村的李某4报案称,其二姐李某2与邻居因停车位问题发生口角,在挪皮卡车(冀A×××××)位时,被告人吴红雷驾驶绿色北京吉普213(冀A×××××)数次撞击皮卡车前脸,致使前机盖翘起,车前部凹陷。吴红雷还纠集数人将皮卡右侧前后门窗户砸烂,造成皮卡车严重损坏。2014年3月2日灵寿县公安局决定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2、公冀石刑勘[2014]K1301260000002014020007号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石家庄市灵寿县百富花城小区内。进入小区内可见东西两侧各有一排车库,西侧车库前停有一辆车牌号为“冀A×××××”的江铃宝典牌汽车,汽车东侧5米处地面上有破碎的汽车零件,汽车车头破碎,汽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破碎缺失,右后侧车窗玻璃损坏。东侧车库前停有一辆车牌号为“冀A×××××”的北京JeeP牌汽车,汽车车头向内凹陷。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片8张。3、机动车信息表证明:江铃牌汽车(车牌号冀A×××××)所有人为齐某1。4、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灵价认字[2014]第0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标的,江铃牌普通货车,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630元。5、被害人齐某1证明:2015年2月26日23时许,其在百富花城2栋楼的家里,听到楼下有持续很长鸣笛的声音,其意识到车挡住别的车了。其和李某3、李某4下楼了,并答应给吴红雷挪车,双方说话都不好听。吴红雷从213汽车上拿下来一把砍刀,比划着要打我们,我们就紧往楼道里躲,因为当时楼道里很乱,有自行车,他摔到在地下室台阶那,他起来后还拿着刀乱比划。李某4就开着皮卡车给他让车位,开始的时候吴红雷不让李某4倒车,拿着砍刀在车玻璃上敲。后来吴红雷上了他的213汽车轰油门。在李某4开着车往西倒车给吴红雷让车位时,吴红雷开他的213汽车撞了其皮卡汽车前脸,后来其听到了四次撞击声音,还听到了敲车的声音。皮卡车是江铃牌的,车牌号是冀A×××××,前脸被撞烂了,副驾驶一侧的前后玻璃被敲碎了。6、证人李某2(被害人齐某1亲属)证明:案件起因同齐某1证言,另证明吴红雷上了他的越野车,从车上拿下来一把砍刀,开始敲皮卡车,声音很大,敲完车后他就拿着刀往楼道里走,比划着要打我们,我们就往楼道里躲。然后李某4开始倒车,吴红雷也上了他的越野车,加大油门追李某4的车,李某4这时已经开始在倒车,倒到大花坛的时候,其听见几声巨响,其和李某3就赶紧朝李某4开着的皮卡车的地方跑,大约离皮卡车7米远时,一个穿蓝衣服的男子拿着一把砍刀砍皮卡车的副驾驶车玻璃,还有后面的车玻璃,砍完以后就开始追李某4,紧接着从南面过来了约20多人,吴红雷说给他追,把他家砸了。这时公安人员就过来了,那伙人就跑了。7、证人李某3、李某4(被害人齐某1亲属)证明内容基本同李某2证言。8、证人孙某(被告人吴红雷之妻)证明:2014年2月26日22时20分许,其听见自家车在外面响喇叭响了有一分钟,其看见吴红雷开着车,在北边的路上停着一辆皮卡车,吴红雷想让皮卡车挪车。过了两分钟,其听见吴红雷在楼道里喊,其就出门看看怎么回事,看见两个男子和两名女子,吴红雷头朝北躺在通往地下室的楼梯上,还有一辆自行车横在一楼的楼梯口,前轱辘搭在楼梯扶手上,其就下去扶吴红雷。吴红雷特别生气,其一直在压制他的火气,之后出来很多邻居劝吴红雷别闹了。过了大概十分钟,一名男子开着皮卡往北倒车,吴红雷想上去拦着他的车,在皮卡车倒车倒到北边车库的时候,吴红雷上了吉普213车就撞皮卡车的前脸。这时对方的一男两女朝撞车的地方跑过去,其过去后看见皮卡车的前脸被撞坏了。9、证人李某5(百富花城住户)证明:2014年2月26日23时许,其听到李某3的声音,就下楼去看看情况,是吴红雷和齐某1之间的冲突,其两边都认识,就劝齐某1回家,他走了。其看到吴红雷开车绕过花池后加速撞向一辆皮卡车,又倒车再次撞向皮卡车,来回三四次。其还看见胡某1手里拿着刀子见人就砍,但是他没有砍到人。还看见有人拿刀子追人呢。10、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人李某4、齐某1、李某2和李某3依法分别辨认,分别确认被告人吴红雷系2014年2月26日开吉普车多次撞击皮卡车的人。11、协议书证明:2014年3月17日,吴红雷赔偿齐某116000元。12、证人胡某1(同案被告人)供述:2014年2月26日22点多,其嫂子电话说,吴红雷让别人打了,其就从家里拿了一把柴刀去了百富花城小区,当其把车停在小区门口时,听见有撞车的声音,其从车里拿着柴刀到小区花池北边的车库旁边,看到吴红雷的吉普213车在那儿,那皮卡车的前脸被撞得凹陷了,皮卡车的司机下了车往西边跑,吴红雷下车了用手一指那人,意思是这个小子打吴红雷了。其就拿着柴刀追皮卡车司机,没有追上其返回去了,用柴刀把皮卡车右侧的两块门玻璃砍碎了。13、到案说明证明:2014年3月26日,吴红雷到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4、被告人吴红雷供述:其开着北京2**汽车,到百富花城小区单元口,看到有一辆绿色皮卡车停在小区单元口,其在小区没见过这辆车。其就按喇叭,想让他的车挪开,过了5分钟左右。从楼里下来几个人,问为什么按喇叭啊,其说那个皮卡车挡着车呢,他们说那两边都能过,为什么不从两边走,并不挪车。后来他们用拳头打其嘴上,还踹了其一脚,其倒在地下室台阶上,后脑勺碰出血了。其妻子出来把其从楼梯那扶上来。其看到李某5也在现场,他说你先去看病。其说行,先让那皮卡车停到北边的道上,也就是单元口对过的车库那儿,其看到那个男子开着车往西倒车到了花坛那。其看着他要开车走,其就开着车追他,其213汽车撞了他的车的正脸一次,那个车还要往前走,其就开着车往后倒,其看他想出小区,其就轰油门往前又撞了他一次,并挂上四轮驱动开车拱着他的车往西走了几米。这时候胡某1问其怎么了,其说被那个车上的人打了,胡某1去干什么了不清楚,这时候有几个男子过来了,其就从手刹箱子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后来跟那皮卡的车主达成了赔偿协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1月14日14时许,吴红雷与刘某1(在逃)、郑某(在逃)、吴某2(在逃)、吴某3(在逃)驾驶冀A×××××轿车到灵寿县北环路车之翼汽车服务会所,因修车问题与店主雷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红雷指挥刘某1、郑某、吴某2、吴某3对会所进行打砸,对被害人雷某1进行殴打,后吴红雷驾驶黑色冀A×××××轿车将被害人李某1撞倒。经鉴定,车之翼汽车服务会所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14日14时许,石家庄市灵寿县雷某1报案称,在灵寿县北环路车之翼汽车服务会所被吴红雷等五名男子打砸,其妻子李某1也被吴红雷驾车撞伤。2015年1月16日灵寿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公冀石刑勘[2014]K1301260000002015010025号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河北省灵寿县北环路车之翼汽车会所,该会所位于灵寿县城北环路与正南路交叉口的东侧,该会所西侧为盛世家宴酒店,东侧为小拇指汽车会所。中心现场位于灵寿县北环路车之翼汽车会所,现场为一汽车清洗、修理、保养的综合会所,该会所南侧门玻璃多处破碎,玻璃碎片散落一地,地上有几块砖头(拍照后实物提取,编号为1和2)。汽车会所东侧为洗车房,洗车房内汽车风挡玻璃破裂,车顶钣金损坏。会所内办公区内的世纪精品保温杯损坏,玻璃茶几面及茶几角损坏,一部三星S4手机外屏及边框损坏(附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26张)。3、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灵价认字[2015]第0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灵寿县车之翼维修中心被损坏的物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300元。4、被害人雷某1陈述:2015年1月14日14时30分左右,一辆起亚赛拉图开到其店门口,从车上下来四名男子,其中一个人说发动机有响声让修修。其告诉他们没有配件修不了,那男子就说这么大一个店连配件也没有吗?其告诉他确实没有,他就说下午必须给修好,其告诉他们今天修不上,那名男子就开始打其头部,其就往店里躲,那四名男子就往屋里面追,用椅子把办公室砸了。吴红雷在外面说:“砸,使劲砸,都砸了。”那四名男子就到店外面捡地上的砖头砸店里的玻璃,然后他们就开车走了。大约过了2分钟左右,他们又开车过来,那四个人又拿砖头砸店里的玻璃,大约过了4分钟左右,他们不砸了开上车又走了。过了一会儿,他们又开车过来,下车砸其店里的玻璃,砸了一会儿,他们上车想走,其妻子李某1挡在车前面不让走,车子就加油门将其妻子撞倒后跑了。5、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人雷某1依法进行辨认,确认吴红雷系对车之翼会所进行打砸的人。6、被害人李某1陈述内容基本同被害人雷某1证言,另证明有一名男子在外面叫喊“使劲砸”,那名指挥砸店的人开车撞了其。7、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人李某1依法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吴红雷系指挥他人对会所进行打砸、驾车撞她的人。8、证人马某、范某、夏某(汽车服务会工人)证明内容与被害人雷某1基本一致。9、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人夏某、范某、马某依法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吴红雷系在车之翼会所指挥他人打砸、驾车撞击李某1的人。10、调取车之翼汽车服务会所监控截图辨认证明:经辨认人夏某、被告人吴红雷辨认视频截图,确认截图中的吴红雷系指挥打砸车之翼会所并撞击李某1的人。11、被告人吴红雷供述:其和刘某2、郑某等人去修车,另外几个人与店主发生矛盾,其没有指挥他们砸店。其只想把车开走,不小心撞倒了李某1。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吴红雷、刘某1、郑某、吴某3、吴某2被网上追逃。13、有证人雷某1、马某、范某、夏某、付林等证人身份信息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2015年2月14日13时许,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孔某1带领3名巡防队员驾车抓捕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吴红雷,在灵寿县南环路与正南路交叉口看到吴红雷站在一辆黑色前机盖被支撑打开的轿车(牌号为冀A×××××)旁边,被告人吴红雷发现民警后在未盖上前机盖的情况下,驾车(无证驾驶)沿南环向西逃跑。在行驶到灵寿县灵寿镇南岗村韦某家门前时将正在玩耍的被害人王某1(殁年9岁)、王某2(殁年9岁)撞倒,并当场死亡,后吴红雷继续驾车行驶至王某7家门口后弃车逃跑。当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吴红雷到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鉴定,王某1、王某2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系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14日13时23分许,灵寿县公安局孔某1报案称,在灵寿县南岗村韦某家门前路段,一辆小型轿车与两名儿童发生交通事故,两名儿童当场死亡,灵寿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4日决定立案侦查。2、公冀石刑勘[2015]K130126000000201502060036号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灵寿镇南岗村,南岗村位于灵寿镇南侧,其北侧为灵寿南环路,东北侧为东合村,西南侧为南合村。中心现场位于灵寿县灵寿镇南岗村韦某家门前路段,该地点位于南岗村大队的西侧,其东侧不远处为一急转弯,现场有两具小孩的尸体,尸体均被红色毯子覆盖,北侧小孩尸体距韦某家门口过道1.9米,距韦某家南墙3.6米,两个小孩尸体头部之间的距离为1.1米,两具尸体均呈仰卧位,头部处有大量血泊。(详见尸检报告)在事故现场西南侧的一个胡同里停着一辆黑色轿车,车头朝东,车尾朝西。该车悬挂车牌号为“冀A×××××”,车前机盖掀起且压在前风挡玻璃上,并将前风挡玻璃压碎。在该车前保险杠有多处碰撞擦蹭痕迹,在前机盖内右侧靠近轿车右边缘处有一把黑色黄手柄的塑料玩具枪(拍照固定后实物提取,编号为1),在轿车内前排驾驶室与副驾驶之间的储物格里有一瓶“海飞丝”洗发水,在副驾驶前收纳盒内发现一个献血证(拍照固定后实物提取,编号为2),上面标有“献血者吴红雷于2015年1月30日在灵寿县献血”,轿车内后排放有衣服等生活用品,在后排玻璃处发现一个献血礼品(拍照固定后实物提取,编号为3)。并对如上编号物品进行提取。3、鉴定意见:(1)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公冀石物证鉴尸检字[2015]2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1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尸表检验所见头部损伤的程度,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公冀石物证鉴尸检字[2015]2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2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尸表检验所见头部损伤的程度,符合颅脑损伤死亡。(3)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冀医法鉴[2015]毒检字第24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吴红雷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4)灵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灵寿县“2015.2.14”交通事故物证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根据车辆检验情况,结合现场勘查,该悦达起亚“赛拉图”应为前机盖支撑状态下迅速启动行驶,导致前机盖支撑杆断裂,机盖上翻至挡风玻璃处造成玻璃破损。车辆前保险杠上的多处条状加层尘土印痕,疑似与条状纺织物接触形成。4、证人王某3(被害人王某1之父)证明:当日有人告诉其吴红雷撞死了王某1和王某2。5、证人王某4(被害人王某2之父)证明:2014年2月14日,其看到王某2和王某1在韦某家门口躺着,并且已经死亡了。听说是一名逃犯开着前机盖掀着的车撞的。6、证人王某5(被害人王某2之爷)证明:2014年2月14日13时许,其领着孙子王某2在家门口西侧那儿玩,王某1也在那儿,苏某带着几个小孩子在小广场上玩。这时,有汽车急转弯的声音,其发现从北边右转往西过来一辆黑色的轿车,车前机盖开着,车速特别快,一瞬间这辆车就往西跑了。其怕那车撞到孩子,就起身往西跑,那辆车已经看不到了,尘土也特别大。其跑过去后,看到苏某正喊救命!两个孩子在韦某家门口西侧地上躺着,其一看王某2的脑浆都出来了。当尘土落下来的时候,旁边还有个小孩,是王某1。那辆车根本没有停车,也没有别的车再从那儿走。7、证人苏某(目击证人)证明:2015年2月14日下午,其在现场南侧十几米远的地方站着,那里有个小广场,其带着家里的小孩在玩耍。下午大约一点左右,从东边突然过来了一辆黑色轿车,该车前机盖立了起来,车速特别快,随后这辆车把公路北边玩耍的两个小孩先后挂了起来,那辆车撞了小孩后就向西跑了。其见后赶快跑过去看那两个小孩是谁家的,并喊救命,也没有看清楚那两个小孩是谁家的,随后现场北侧的王某5也来了。一个小孩是他孙子,另一个小孩是东边一个人家的。8、证人王某6(现场证人)证明:2015年2月14日13时10分许,其在村十字街北边东侧,听见路北侧有响声,其见由北向南高速驶过来一辆小车,随后狼烟四起(尘土很大)。其心想车速这么快肯定有事,随后其就往南走了7、8米远,听到西南方向有人喊撞死人了的喊声。其看见了王某2的奶奶在地上跪着哭,同时看见地上躺着两个小孩,还有其孙子王某1。9、证人王某7(被害人王某1之堂爷)证明:2015年2月14日13时20分许,其从家里出来打算去串门,打开家大门时,看到大门口头东尾西停放着一辆黑色轿车,该轿车前机盖后背起来了,压在了前风挡玻璃上,把前风挡玻璃也压碎了,驾驶室左车门玻璃放了下来,车上也没有人,周围也没有人。过了一会儿,其兄弟过来说哥哥家出事了。其就往哥哥家走,见哥哥家的孙子、还有一个小孩躺着公路上,人已经不行了,其猜想那两个小孩是被停放着其家门口的那辆轿车撞的。随后其带领交警队的人去了家门口,那辆车车牌号是冀A×××××。10、证人胡某1(被告人吴红雷亲属)证明:其听说了吴红雷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灵寿县南岗村内撞人的事了,那辆肇事车就是吴红雷的起亚牌轿车。这辆车是吴红雷出钱购买的,他用其身份证登记注册的。这辆车购买后车身是红色的,车牌号为冀A×××××。11、证人吴某1证言:吴红雷驾驶的那辆肇事车是他自己的,是2009年吴红雷用胡某1的身份证登记注册的,车是红色的,车牌号为冀A×××××。12、证人孔某1(公安干警)证明:2014年2月14日13时许,得到群众匿名举报说网上逃犯吴红雷在灵寿镇南环路与正南大街交叉口东南角。其就带领巡防队员到了举报地点,发现了吴红雷,吴红雷也发现了我们,他当时站在一辆黑色轿车的旁边,轿车前机盖是打开支撑着,吴红雷顾不上盖前机盖,慌忙驾车沿南环路向西逃窜。吴红雷顺着南环路由东向西逃窜至南岗村,后左转弯拐入南岗村内,在村内拐了两次后,就看不见吴红雷的车了。其就沿着汽车飞尘的方向,继续跟随,当由北向南经过一个右转弯之后,发现前方公路上躺着两个小孩,头部脑浆都出来了。随后其赶紧拨打了120和110。13、证人尚某、柳某、康某(城区分局巡防队员)证明内容与证人孔某1证言相一致。14.辨认笔录证明:经柳某、康某、孔某1分别依法进行辨认,确认驾车逃窜人员为被告人吴红雷。1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持有人吴红雷处扣押冀A×××××套(冀A×××××)车一辆。16、上网追逃表证明:2014年2月26日因吴红雷与李某2(百富花城小区)等人因停车发生纠纷,后其纠集数人将皮卡车(齐某1)玻璃砸烂。后对其传讯未及时到案。于2015年2月13日上网追逃。17、被告人吴红雷的供述:其来投案,2015年2月14日中午,其驾驶冀A×××××号(套牌)小型轿车,一个男子说轧着人了,其就把车留在现场,从河滩里跑了,就到了交警大队投案。车是其的,在胡某1名下,车号是冀A×××××。18、综合证据:(1)前科材料: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西刑一初字第003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红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灵寿县人民法院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灵刑二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红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灵刑二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某1与吴红雷(另案)因在灵寿县百富花城小区寻衅滋事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驾驶人员信息及机动车辆信息证明:未查询到身份证(吴红雷)办理驾驶证信息。冀A×××××车系红、灰色桑塔纳车,所有人为张某。(3)机动车详细信息表证明,冀A×××××起亚车,发动机号75154198,所有人为胡某1。(4)户籍证明信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吴红雷,男,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河北省灵寿县灵寿镇东合村小前街17号。王某2,男,汉族,2009年9月23日出生,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灵寿镇南岗村东西街北12号。身份证号码。王某4,男,汉族,1980年7月19日出生,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灵寿镇南岗村东西街北12号。身份证号。王某1,男,汉族,2009年1月1日出生,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灵寿镇南岗村后街北1号。身份证号。王某3,男,汉族,1981年4月2日出生,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灵寿镇南岗村后街北1号。身份证号。(5)另有证人孔某1、苏某、王某6、胡某1、吴某1、柳某、尚某、康某、王某7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身份在卷。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红雷在百富花城小区内寻衅滋事,系其遭到对方殴打情况下驾车冲撞对方,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4、齐某1、李某5、同案被告人胡某1均证实,被告人吴红雷因要求挪车而与被害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吴红雷受伤,但无证据证实系被被害方打伤。该事件在邻居劝开并且挪开车后,应该即结束,但吴红雷又驾车连续撞击被害方的汽车,致使汽车毁损。其行为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规定,且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红雷在打砸车之翼汽车修理店案件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雷某1、李某1陈述及马某、范某等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红雷驾车三次到车之翼汽车修理店指挥打砸,并开车撞倒李某1后逃跑。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系本案主犯。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红雷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中,没有犯罪故意,不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目击证人苏某及公安干警孔某1等证言及监控录像、截图均证实,吴红雷在车辆前机盖撑起状态下驾车行驶,最终导致两名儿童被撞死亡。在前方视线被遮挡的情况下,驾车上路极有可能会发生安全事故,这是常识,作为一名正常的人均应该能够想到。吴红雷在没有驾照、前机盖遮挡视线的情况下,驾车上路且高速行驶,其对不特定人群的生命、财产安全持放任态度,具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具体其因何实施上述行为并不是本罪必备要件。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红雷某2成自首,且已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取得了所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雷在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无证驾驶车辆,在车辆前机盖呈撑起状态下在村内行驶,致两名儿童当场被撞死亡,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吴红雷随意用车撞击他人车辆,指挥他人打砸财物、殴打他人身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红雷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应当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自行与全部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红雷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撤销缓刑部分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30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吴红雷犯罪所使用的车辆(冀A×××××,登记人胡军飞)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程振生审 判 员  侯于华代理审判员  崔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鹏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