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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6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修才与宿迁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修才,宿迁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11民初6225号原告:胡修才。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臧四龙、罗童文,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豫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周恒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修才与被告宿迁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原告朱明明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修才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蔡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