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郭铁路与张晓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铁路,张晓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164号原告:郭铁路,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晓冲,男,汉族,1985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郭铁路诉被告张晓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铁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铁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利息58000元,共计30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25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2%。后该借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晓冲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8月28日,被告张晓冲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因承接装修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郭铁路借到现金25万元,月利率2%,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2月7日(六个月),逾期还款加息50%。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账款2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郭铁路现金25万元,此款系张晓冲向郭铁路借款。本院认为,依据张晓冲出具的借条,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晓冲之间系口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其主张借25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确认被告应按本金25万元,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铁路借款25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郭铁路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张晓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180元,由被告张晓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刁婧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