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韦柳勤与覃永柱、覃永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柳勤,覃永柱,覃永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1079号原告:韦柳勤。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强,宜州市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永柱。被告:覃永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84号。负责人:韦成贤,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洲,公司员工。原告韦柳勤与被告覃永柱、覃永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柳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强,被告覃永柱、覃永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柳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在车辆强制险的赔付额度内赔偿给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1057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护理费20774元(221天×94元/天);误工费20774元(221天×94元/天),共计56219.8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永柱、覃永宏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8时20分,被告覃永柱驾驶车牌号为桂M×××××的中型货车沿S204省道行驶至宜州市××下枧村路段,在超车前方同向行驶由吴顺勇驾驶的车牌号为桂M×××××普通摩托车时发生碰刮,导致桂M×××××普通摩托车撞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覃永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顺勇、韦柳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挫伤、腰椎第三节两侧椎弓峡部崩裂、第五节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髋臼骨折、腰椎第五节滑脱等伤情。住院41天,医药费共计10571.87元,出院后医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陪护1人。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复查,因骨折伤处生长,处在骨折伤恢复期,建议再全休3个月,休养期间陪护1人。经查实,被告覃永柱驾驶的桂M×××××中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覃永宏,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以上请求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永柱、覃永宏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覃永柱辩称,桂M×××××号中型货车是覃永柱与覃永宏转让买得的,发生事故时是覃永柱驾驶,该车已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还在保险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覃永宏辩称,桂M×××××号中型货车目前虽然是登记在覃永宏名下,但在2016年3月18日覃永宏以40000元的价格已经将车辆转让给覃永柱,只是双方没有办理相关转让过户手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已经归覃永柱所有并管理使用,所以在本案中覃永宏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药费应扣除自费部分,也就是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904.94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虽然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但原告并不是不能下床,所以对全休期间的护理费不认可;根据国家标准对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太保宜州支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误工,共180天;误工费评定标准,指的是原告身体的整个部分,包括原告多处骨折的部分;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认可是93.1元/天。关于诉讼费用,该费用不是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8时20分,被告覃永柱驾驶桂M×××××号中型货车,沿S204省道行驶至宜州市××××路段,在超车前方同向行驶由吴顺勇驾驶的桂M×××××号普通摩托车时发生碰刮,导致桂M×××××普通摩托车撞上行人韦柳勤,造成原告韦柳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12810201600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永柱的行为违反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顺勇、韦柳勤无责任。原告韦柳勤受伤后被送到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L3两侧椎弓峡部崩裂;4、L5左侧横突骨折;5、左侧髋臼骨折;6、L5滑脱;7、L4/5椎间盘突出;8、腰椎退行性变。从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17日共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10571.87元,住院期间由家人陪护。出院后医嘱为:1、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陪护1人;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复查,因骨折前伤处骨痂生长,处骨折外伤恢复期,建议再全休3个月,休养期间陪护1人。另查明,被告覃永柱驾驶的桂M×××××中型货车原所有人为被告覃永宏,覃永宏于2016年3月18日以40000元卖给覃永柱,但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桂M×××××中型货车在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尚未得到全部赔偿,遂提起了本案诉讼。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没有达成协议。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永柱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韦柳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10571.87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57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天=4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共41天,出院后医嘱为: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陪护1人;原告于202016年7月27日复查,因骨折前伤处骨痂生长,处骨折外伤恢复期,医院建议再全休3个月,休养期间陪护1人。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为:41天+90天+90天=221天;原告误工的时间为41天+90天+90天=22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221天×93.1元/天=20575.1元;误工费为221天×93.1元/天=20575.1元。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辩称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才需要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保险公司根据人身损害三期评定的标准认可误工期按180天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认为需要全休共6个月,休养期间需陪护1人,所以原告的误工期应该是221天,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请,本院支持原告韦柳勤的损失为:1、医疗费1057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3、护理费221天×93.1元/天=20575.1元;4、误工费221天×93.1元/天=20575.1元,共计55822.07元。根据交安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韦柳勤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桂M×××××中型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永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永宏已将桂M×××××中型货车卖给被告覃永柱,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与覃永宏没有关系,覃永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本案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即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韦柳勤护理费20575.1元;误工费20575.1元,共计41150.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韦柳勤10000元。原告尚有4671.87元由桂M×××××中型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韦柳勤经济损失51150.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韦柳勤经济损失4671.8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0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庄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琳涉及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七)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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