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4行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国土不予受理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1124行初21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兴县贺家会乡西吴家沟村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乡李家畔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山西��兴县罗峪口镇官道吉村圪针洼小组人,现住兴县公安局家属大院,系原告继父。被告吕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离石区阳光路。法定代表人林青某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吕梁市国土资源局宣传教育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吕梁分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梁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国土不予受理决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春节过后回故乡,得知自己有合法使用权的耕地(桃树良)2亩内由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陕北钻探队施工作业,致使该地内的枣树、榆树遭到损毁���原告向相关部门提出要该地的附着物补偿款及占地补偿款时,得知经兴县协调办、兴县国土资源局、罗峪口政府、管道吉村委被第三人史根平领取,因兴县土地管理局是给原告发放唯一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行政机关,故于2016年3月29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所在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吕国土资复【2016】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限时、限期重新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兴县国土局未对原告所申请的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耕地被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陕北钻探队临时占用,占用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被他人领取,兴县国土资源局未对此事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东人民陪审员 武晓琴人民��审员李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