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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执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彭淑青与刘伟英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淑青,刘伟英,彭旭,彭文斌,彭淑萍,陈丽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11执保143号申请人:彭淑青,女,汉族,1979年6月20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申请人:刘伟英,女,汉族,1947年4月18日生。申请人:��旭,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生。申请人:彭文斌,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申请人:彭淑萍,女,汉族,1977年1月24日生。被申请人:陈丽昕,女,汉族,1990年5月17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赣0111财保29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赔偿协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陈丽昕所有的牌号为:赣A×××××小车和担保人徐旭金、李甘坐落在南昌市东湖区××北区××单元××室房屋××套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陈丽昕所有的赣A×××××小车一辆的查封。二、解除对担保人徐旭金、李甘坐落在南昌市***房屋1套的查封。审判员  宋赣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柏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