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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彪云诉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彪云,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金英,王芝兰,上海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6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彪云,男,1964年5月18日生,畲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幸福路68号402室。法定代表人:胡凯,董事长。原审被告:李金英,女,1966年3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审被告:王芝兰,女,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审被告:上海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永和路200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王芝兰,总经理。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钟彪云与被上诉人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李金英、王芝兰、上海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钟彪云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表示申请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钟彪云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懿欣审判员  李 弘审判员  孙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