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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庄艳霞、王德祥、延边鑫汇佳商贸有限公司、吉林鑫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庄艳霞,王德祥,延边鑫汇佳商贸有限公司(原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鑫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55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住所地为延吉市光明街。法定代表人:徐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浩,男,朝鲜族,该行保全员,户籍地为延吉市北山街丹英委。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珍玲,女,朝鲜族,该行保全员,户籍地为延吉市河南街白川委。被告:庄艳霞,女,汉族,住敦化市民主街光明社区烟叶复烤厂后楼。被告:王德祥,男,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民主街光明社区烟叶复烤厂后楼。被告:延边鑫汇佳商贸有限公司(原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新兴街团结路。法定代表人:金松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吉林鑫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建工街延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金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长白山西路。代表人:庆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延边分行)与被告庄艳霞、王德祥、延边鑫汇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佳公司)、吉林鑫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延边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元浩、金珍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艳霞、王德祥、鑫汇佳公司、鑫南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延边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庄艳霞、王德祥偿还交通银行延边分行贷款本金9217.66元,贷款利息1109.21元(截止2017年1月9日),本息合计10326.87元,并追索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二、请求法院判令《抵押合同》有效,交通银行延边分行依法行使抵押权;三、请求法院判令鑫汇佳公司对庄艳霞、王德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请求法院判令鑫南公司对庄艳霞、王德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对庄艳霞、王德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由此案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依法拍卖抵押物清偿债务发生的税费等,如被告未按判决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与理由:庄艳霞、王德祥于2006年8月1日向交通银行延边分行提出个人商铺贷款申请,并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9万元,年利率为8.208%(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人庄艳霞、王德祥。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抵押(坐落于延吉市海兰路171号,黄金大道项目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大照),其中庄艳霞、王德祥抵押的房产为第X层、XX-X-XX号、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延房他证字第XXXX**号)。鑫汇佳公司于2006年8月1日向交通银行延边分行出具《担保函》,对黄金大道项目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庄艳霞违约后,鑫汇佳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亦没有按《个人商铺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补足相应保证金。2008年11月26日,交通银行延边分行与鑫南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对黄金大道项目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有贷款全部结清为止。2005年2月4日及2007年7月30日,交通银行延边分行与保险公司签订《保证保险合同书》,约定保险公司对借款人和抵押担保人履行债务本息承担代偿保险责任,同时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交通银行延边分行,本单含贷款保证保险,抵押贷款按期连续三次,累计六次不能偿还本息即为保证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代为偿还本息。被保险人对代偿本息仍承担债务。”借款人参加综合保险,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交通银行延边分行,借款人违约三期时由保险公司垫付违约本息。并约定,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累计三期不能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时,由保险公司垫付最长累计七期违约贷款本金和利息,如果因借款人违约依法起诉执行拍卖抵押物仍出现损失时,保险公司承担损失额的10%。该贷款已经累计违约14期,保险公司未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庄艳霞、王德祥已还贷款本金49782.34元,贷款利息28227.34元,剩余贷款本息经交通银行延边分行多次催收未果。庄艳霞、王德祥、鑫汇佳公司、鑫南公司、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庄艳霞与王德祥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31日,庄艳霞、王德祥与交通银行延边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庄艳霞、王德祥向交通银行延边分行借款5.9万元,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8.208%(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用途为购买商铺,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当日,庄艳霞、王德祥与交通银行延边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延吉市海兰路XXX号皇金大道商业综合楼、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大照)项下X层、FX-X-XX号、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的商铺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鑫汇佳公司)于2006年8月1日向交通银行延边分行出具《担保函》,对庄艳霞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于2009年12月28日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海兰路XXX号XXXXXX等108套房屋(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所有权人为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给交通银行延边分行(含庄艳霞、王德祥所有的XX-X-XX号、建筑面积为13.19平方米的商铺)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延房他证字第XXXX**号)。2008年11月26日,交通银行延边分行与鑫南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鑫南公司为黄金大道商业综合楼项目下办理的个人商铺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限为直到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2005年2月4日,交通银行延边分行与保险公司签订《保证保险合同书》,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为代为偿还全部本息,并约定保险期限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期限一致,保险效率可延续6个月。2006年8月21日,庄艳霞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将其所有的本案争议房屋投保,保险金额为118631元,保险期限为自2006年8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并支付保险费316元,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交通银行延边分行,本单含贷款保证保险,抵押贷款按期连续三次,累计六次不能偿还本息即为保证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代为偿还本息。被保险人对代偿本息仍承担债务”。2007年7月30日,保险公司与交通银行延边分行签订《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合作协议》,约定保险公司为交通银行延边分行个人抵押贷款提供该房屋综合保险及附加借款人违约垫付业务,违约垫付范围为按月还本付息的违约贷款本息和一年期末到期贷款的违约利息,为借款人违约垫付期最长为累计七期,如果因借款人违约依法起诉执行拍卖抵押物仍出现损失时,保险公司承担损失额的10%。借款后,庄艳霞、王德祥自2015年8月21日日开始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1月9日,庄艳霞、王德祥拖欠交通银行延边分行贷款本金9217.66元,贷款利息1109.21元,累计违约14期。鑫汇佳公司、鑫南公司、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交通银行延边分行履行担保责任及保险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借款人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凭证、扣款委托书、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担保函、抵押担保协议书、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保险单、保证保险协议、贷款明细,以及交通银行延边分行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庄艳霞、王德祥在交通银行延边分行处借款5.9万元的事实有交通银行延边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庄艳霞、王德祥与交通银行延边分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庄艳霞、王德祥应按约定向交通银行延边分行偿还借款。关于交通银行延边分行要求对其抵押的商铺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因鑫汇佳公司已将其名下的位于延吉市海兰路XXX号XXXXXX等108套房屋[房权证延字(大照)第XXXXXX号]抵押给交通银行延边分行,且庄艳霞、王德祥与交通银行延边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将鑫汇佳公司抵押的108套房屋中第X幢X层X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19平方米)抵押给交通银行延边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故本院确认在庄艳霞、王德祥不能按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交通银行延边分行可对鑫汇佳公司所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关于保证责任,鑫汇佳公司向交通银行延边分行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庄艳霞的5.9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交通银行延边分行要求鑫汇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银行延边分行要求鑫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交通银行延边分行与鑫南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对黄金大道商业综合楼项目下办理的个人商铺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关于保证方式双方未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交通银行延边分行要求鑫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银行延边分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交通银行延边分行与保险公司签订《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合作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庄艳霞、王德祥向交通银行延边分行借款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保证保险范围内,故庄艳霞、王德祥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向交通银行延边分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垫付七期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并在抵押物执行拍卖后仍出现损失时,承担损失额的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艳霞、王德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217.66元,并支付贷款利息1109.21元(截至2017年1月9日)及罚息(自2017年1月10日至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二、被告庄艳霞、王德祥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对被告延边鑫汇佳商贸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的位于延吉市海兰路XXX号XXXXXX等108套房屋[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大照)]项下第1幢5层XX-X-1X号(建筑面积为13.19平方米)的商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延边鑫汇佳商贸有限公司、吉林鑫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庄艳霞、王德祥所负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庄艳霞、王德祥所负债务承担垫付七期借款本息的保险责任,并在抵押物执行拍卖后仍出现损失时承担损失额10%的保险责任。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庄艳霞、王德祥、延边鑫汇佳商贸有限公司、吉林鑫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庄艳霞、王德祥、延边鑫汇佳商贸有限公司、吉林鑫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海兰审判员  金 旭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