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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执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韩郁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韩郁军,毛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4执12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76191054A。负责人:朱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韩郁军,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执行人:毛文英,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盐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4执122-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5月23日在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被执行人韩郁军、毛文英所有的位于海盐县于城镇于中路216号民欣花苑6幢501室(产权证号:14××69)的房产进行拍卖。拍卖中,买受人曹帆(公民身份号码:)以550000元竞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韩郁军、毛文英所有的位于海盐县于城镇于中路216号民欣花苑6幢501室(产权证号:14××69、14××69-1)的房产归买受人曹帆所有。该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曹帆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曹帆可持本裁定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产权的转移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达明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凤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