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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德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6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超,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正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宸(法律援助),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超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超及辩护人陈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德超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德超从贵阳某汽车租赁部租赁1辆车牌号为贵A×××××的斯柯达轿车(价值人民币66833元),并擅自将车开至温州。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德超伪造车主胡某签名的借款合同、同意转质声明、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款人须知与免责声明、车辆处理授权书等文件,在本区东瓯智库某咖啡馆门口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陈某2,张德超实际获取人民币39250元。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德超从永嘉县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1辆车牌号为浙C×××××的捷豹XF轿车(价值人民币345833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德超伪造车主戴某1签名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汽车价值协议书等文件,在本区望江东路朔门街口附近的某茶馆内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7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陈某2,张德超实际获取人民币59000元。被告人张德超将上述所得钱款用于个人和家庭消费开支、偿还个人债务等。案发后,上述两辆轿车均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其中捷豹轿车已经发还给戴某1。据此,被告人张德超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德超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陈宸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1、本案被告人张德超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应构成合同诈骗罪;2、被告人张德超有坦白情节,赃物已追回,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德超以租车为由,从贵阳某汽车租赁部骗取车牌号为贵A×××××的斯柯达轿车(价值人民币66833元),并擅自将车开至温州。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德超伪造登记车主胡某签名的借款合同、同意转质声明、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款人须知与免责声明、车辆处理授权书等文件,在本区东瓯智库某咖啡馆门口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陈某2,扣除相关费用,张德超实际获取人民币39250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和家庭消费开支、偿还个人债务等。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德超以租车为由,从永嘉县某汽车租赁服务部骗取车牌号为浙C×××××的捷豹XF轿车(价值人民币345833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德超伪造车主戴某1签名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汽车价值协议书等文件,在本区望江东路朔门街口附近的某茶馆内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7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陈某2,扣除相关费用,张德超实际获取人民币59000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和家庭消费开支、偿还个人债务等。案发后,上述两辆轿车均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其中车牌号为浙C×××××的捷豹XF轿车已经发还给戴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德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1、戴某1、陈某2、罗某、陈某3、胡某、戴某2、留照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指纹比中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车辆转押协议、借款合同、同意转质声明、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款人须知与免责声明、车辆处理授权书、抵押汽车价值协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驶证(照片)、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交易明细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卖车协议书、借条、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借车协议、车辆登记信息、发还清单、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陈宸提出被告人张德超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德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租车的形式先后从贵阳某汽车租赁部、永嘉县某汽车租赁服务部骗取车辆,并进行处置,获得钱财,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而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故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德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张德超具有坦白情节不当,予以纠正。同时,涉案的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宸就被告人的上述从轻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张德超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德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贵A×××××的斯柯达轿车,发还被害单位贵阳某汽车租赁部。三、追缴被告人张德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8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丰审 判 员  金华锵人民陪审员  郑 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 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