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巩振龙诉被告韩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振龙,韩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762号原告巩振龙,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韩春玲,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情妮,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振龙诉被告韩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振龙诉称,被告韩春玲与已故于纯海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4日,于纯海(已故)由于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5年8月,被告韩春玲与于纯海偿还本金100,000.00元,尚欠100,000.00元及两个月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春玲辩称,该借款未经被告同意,被告对此不知情,欠据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死者生前嗜好赌博,且经常借款用于赌博,被告未享受到死者借款所带来的任何利益,故不同意偿还此借款。原告申请查封死者名下的房产,法院已于2017年5月9日下达查封裁定书,但因该房屋已于2016年12月15日卖给案外人蔡伟,且该房屋权属已经判决,故应解除对蔡伟所有的房屋的查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春玲与于纯海(已故)系夫妻关系。于纯海生前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用霸道车一辆作为抵押,有借据为凭。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于纯海及被告于2015年8月份给付原告本金100,000.00元,尚欠100,0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对于此笔借款不知情,借据上没有本人签字,且未享受于纯海借款的任何利益,故不同意偿还借款。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借款中间人肖世鑫表示,对于此笔借款,被告韩春玲应该知情,否则于纯海无法从家中取得霸道车相关手续做抵押。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拒绝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出示借据一份,被告出示(2017)辽088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于纯海(已故)与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韩春玲夫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未有签字确认,但从本院对中间人的询问中可以知道,被告对本案借款应当知情,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于纯海(已故)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据有于纯海(已故)签字的借据,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拖欠至今不还的做法是错误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中未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春玲欠原告巩振龙人民币100,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并从2017年1年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韩春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 磊审 判 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刘庆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