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朱向林与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隆德县财政局等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向林,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隆德县财政局,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隆德县国土资源局,杨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422行初16号原告:朱向林,男,汉族,宁夏隆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始清,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隆德县。法定代表人:仇旭春,系该镇镇长。出庭负责人王照银,系该镇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隆德县财政局。住所地:隆德县。法定代表人:柳国仁,系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魏峰,系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隆德县。法定代表人:梁龙祥,系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苏文科,系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隆德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隆德县。法定代表人:张雪峰,系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张维君,系该局副局长。第三人:杨选民,女,汉族,宁夏隆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德县。原告朱向林不服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隆德县财政局、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隆德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安置协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同年7月26日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11月13日作出(2016)宁0422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朱向林不服本判决,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宁04行终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始清,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王照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宏,被告隆德县财政局的出庭负责人魏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出庭负责人苏文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被告隆德县国土资源局的出庭负责人张维君、第三人杨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隆德县财政局、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隆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4日根据隆德县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有关精神,依据《隆德县人民政府征收公告》,对原告朱向林土地及房屋进行丈量核算,后由原告朱向林妻子替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对原告土地及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朱向林不服,认为其从未签过征收补偿协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诉称,原告合法拥有位于隆德县水泥厂家属院旁边的房屋,由于隆德县棚户区改造被列入征收范围内。隆德县人民政府向本人出示了签有本人姓名的《征收补偿协议》,但原告从未签过《征收补偿协议》,后当地政府根据此《征收补偿协议》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来院。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向林的房屋系在结婚前所得,是原告个人财产。其妻子杨选民既不是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共有人,其签字处分房产的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2.隆集用(99)字第1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和土地权利人为原告一人,且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3.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上乙方朱向林的签名不是朱向林本人的签名。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2013年8月4日,隆德县人民政府发布《征迁公告》,决定从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实施法、检两院办公楼征迁工程,范围为隆泉七组,居民共65户,其中包括原告家。2014年5月12日,隆德县人民政府发布《隆德县城市建设部分区域土地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关于隆德县城市建设部分土地及房屋征迁补偿决定的公告》,该《方案》《公告》对本次征迁部门、征收范围、期限,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房屋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置换房屋的相关细则等房屋征收方面的工作做了具体详细的安排。依照隆政发(2011)23号文件精神,对原告家的房屋征收面积进行置换,原告家征迁房屋面积为560平方米,置换后的面积为448平方米,减去为其置换楼房面积100平方,本次征迁支付现金的面积为435平方米,加上原告的附属设施,本次征迁应支付原告现金346787.39元,被告将此评估结果予以公示,并于2015年6月14日依法作出《隆德县城市建设部分土地及房屋征收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对原告家的房屋的基本情况、公众意见、补偿标准的合理性、资金的到位情况及存在的社会风险和预防进行了充分的评估,经多次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征迁补偿款支付到原告开设在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6230958600017105012的账户上。且此次征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故原告的诉讼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征迁公告,证明隆德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对原告家所在的片区予以拆迁的事实;2.隆德县城市建设部分区域土地及房屋征迁安置补偿补充实施方案,证明对原告家片区拆迁事宜作出明确规定的事实;3.关于隆德县城市建设部分土地及房屋征迁补偿决定的公告,证明隆德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家片区拆迁相关事宜予以公告的事实;4.隆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迁决定,证明隆德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家片区征迁作出决定,并告知原告相关权利的事实;5.分户估价表,证明经宁夏明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价格予以评估,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价格为346787.39元。6.隆德县城市建设部分土地及房屋征收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对原告家征迁的社会风险予以评估及采取相关措施的事实;7.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家房屋征迁补偿达成协议的事实;8.宁夏黄河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挣钱补偿款予以支付的事实。被告隆德县财政局辩称,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隆德县财政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根据隆德县人民政府2013年8月4日发布的征迁公告,按照公告确定的时间对原告朱向林的房屋所占土地进行丈量,原告对丈量后的数据没有任何异议;原告与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隆德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会同其他部门与原告朱向林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已履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隆德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杨选民辩称,2016年3月24日,我拿着朱向林的身份证和其他材料到拆迁办与拆迁办的工作人员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签字前我也没有征求朱向林的意见。第三人杨选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证人高聪的证言,证实征收补偿协议中朱向林的签名是朱向林妻子杨选民所代签,且拆迁补偿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朱向林账户;2.证人庞旭升的证言,证实征收补偿协议中朱向林的签名是朱向林妻子杨选民所代签,且拆迁补偿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朱向林账户;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中关于拆迁补偿款已汇至原告账户,原告不知情,且搬迁不是原告自愿,因被告将原告房屋前的道路及水电全部中断,原告无法继续生活,被迫搬迁;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隆德县财政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隆德县国土资源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杨选民对该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四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朱向林和杨选民系合法夫妻,不能证明财产归属等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隆德县财政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朱向林和杨选民系合法夫妻,不能证明财产归属等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杨选民对涉案财产没有处分权;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隆德县国土资源局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杨选民对涉案财产没有处分权;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合法有效的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对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其他三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原告朱向林对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内容依据的补偿办法是2011年标准,该文件内容、安置补偿的方案依据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各项法规,而本案原告房屋是集体土地房屋;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公告没有对被征地农民社保问题作出方案,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房屋征收之前,没有征求过被征收人的意见,剥夺了被征收人的陈述、申辩、知情权,本房屋征收决定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包括集体土地,违反法律规定,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而本证据不是针对原告房屋的征收决定,故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手中也有一份分户估价表,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分户估价表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一直不知情,对于该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的选定,原告也不知情,被告没有提交选定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的证据,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该份文件,且该份文件不合法,所描述的房主意见与事实不符,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没有权利作出这份风险评估报告,按照国务院征迁补偿条例的规定,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作出;对证据7,认为该份协议不合法,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见到该笔款项,安置补偿款应当经过合法程序,也就是双方一致认可的数额,或者合法评估的数额,才能转给被拆迁人,对于拆迁数额,拆迁人没有权利单方面做出,被告以强制方式转账给被拆迁人,要求被拆迁人接受,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隆德县财政局对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隆德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虽有异议,但经审查,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证据2的部分内容虽有异议,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与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故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效力和目的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征收补偿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向林与第三人杨选民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4日,隆德县人民政府发布《征迁公告》,决定从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实施法、检两院办公楼征迁工程,范围为隆泉七组,居民共65户,其中包括原告朱向林家。2014年5月12日,隆德县人民政府发布《隆德县城市建设部分区域土地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关于隆德县城市建设部分土地及房屋征迁补偿决定的公告》,该《方案》《公告》对本次征迁部门、征收范围、期限,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房屋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置换房屋的相关细则等做了具体详细的安排。同日,隆德县人民政府发布了《隆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依照隆政发(2011)23号文件精神,对原告家的房屋征收面积进行置换,原告家征迁房屋面积为560平方米,置换后的面积为448平方米,减去为其置换楼房面积100平方米,本次征迁支付现金的面积为435平方米,加上原告的附属设施,本次征迁应支付原告现金346787.39元,被告将此评估结果予以公示,并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隆德县城市建设部分土地及房屋征收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6年3月24日第三人杨选民代表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征迁补偿款346787.39元支付到原告开设在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6230958600017105012的账户上。本院认为,第三人杨选民代表原告朱向林与四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是原告与第三人在家事活动中的家事代表行为;第三人杨选民作为原告朱向林的妻子完全有权利与四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四被告也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杨选民的行为是征得原告朱向林的同意,且第三人杨选民与四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并没有实际损害原告朱向林的利益,第三人杨选民与四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审 判 员 周具强人民陪审员 魏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