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8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陕西宏鑫陶瓷有限公司与谢连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8民初476号原告:陕西宏鑫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草碧镇罗家店村建筑陶瓷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戴长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成,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杰,公司员工。被告:谢连新,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现住��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仕振,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宏鑫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宏鑫公司)与被告谢连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成、李宏杰,被告谢连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仕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宏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被告谢连新支付原告货款7759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63元,共计826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在原告办公地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规格为60×60仿古砖,由于该批瓷砖有瑕疵,双方约定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并约定被告先交付��金50000元,每次被告先付货款,然后原告发瓷砖,到最后一批货,货款用定金抵顶。三个月内,原告不再给重庆其他商家供货。货物的交付方式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先交付货款,原告工作人员按照被告交付货款的凭证为被告发货,然后放行车辆出厂。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在原告办公地点签订《供货合同》,该《供货合同》对口头协议没有约定的相关事项又做了约定。此后,原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事项开始履行。合同履行到2015年10月,被告私下串通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拉走了原告的货物。被告7月份拉瓷砖86308元,汇款150000元,余款63692元;被告8月份拉瓷砖378744元,汇款250000,欠款65052元;被告9月份拉瓷砖43680元,汇款100000元,欠款8732元;10月份被告拉瓷砖168859元,汇款100000元,欠款77591元,截止2015年10月7日,原告经查发货记录,被告所拉货物的���款,扣除50000元定金,还欠货款77591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被告谢连新辩称,1、被告承认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货款被告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款一说。2、从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看,被告每次全部付清货款,原告才给供货,不存在欠货款的事实。3、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收到的货物价值600000元,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欠款。4、原告依出库单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不符合证据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当庭和庭后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原告2015年的销售明细,被告对已支付原告6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以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陕西宏鑫公司销售出库单8张、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2页、2015年7—10月份销售明细中下欠77591元、证人张丽的证言、本院给被告谢连新本人送达诉状副本时的笔录,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赵亚新、尚红娟的证言,因两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上述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7月在原告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规格为60×60仿古砖,由于该批瓷砖有瑕疵,双方约定的价格远远低于市面价格,并约定,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每次被告先付货款,然后原告发瓷砖,到最后一批货物,用定金抵顶货款。三个月内,原告承诺不再供给重庆其他客户。货物交付方式为被告交付货款,原告工作人员按照被告交付货款凭证为被告发货,然后放行车辆出厂。口头协议达成后,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在原告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该《供货合同》对口头协议没有约定的相关事项做了约定。此后,原被告按约定开始履行。合同履行到2015年10月,被告在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拉走了原告的货物。2015年7月被告拉瓷砖86308元,被告给原告汇款150000元(含定金50000元),余款63692元;2015年8月被告拉瓷砖378744元,被告给原告汇款250000元,欠款65052元;2015年9月被告拉瓷砖43680元,被告给原告汇款100000元,欠款8732元;2015年10月被告拉瓷砖168859元,被告给原告汇款100000元,欠款77591元,截止2015年10月7日,被告所拉货物的价款,扣除50000元定金,还欠货款77591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原告主张被告谢连新支付货款775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连新关于原告承认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货款被告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款一说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从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看,被告每次全部付清货款,原告才给供货,不存在欠货款事实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收到的货物价值600000元,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欠款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依出库单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不符合证据条件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连新清偿原告陕西宏鑫陶瓷有限公司货款775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陕西宏鑫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谢连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拴信审 判 员 时宏杰人民陪审员 杨银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