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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中房家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郑骑浩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房家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郑骑浩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2387号原告:重庆中房家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6号2幢1单元11-6。法定代表人:周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良勇,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郑骑浩,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中房家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房经纪公司)与被告郑骑浩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房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良勇、郑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房经纪公司诉讼请求:判令郑骑浩支付中介服务费7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3日,中房经纪公司与郑骑浩以及案外人杨毅、陈晓燕就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郑骑浩应于签约时向中房经纪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7000元,郑骑浩至今未支付。郑骑浩辩称,没有买房子,不应当支付中介费。中房经纪公司举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买卖成交税费包干确认书》,拟证明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按揭,现因郑骑浩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支付中介费7000元。郑骑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合同签订后即告知中房经纪公司不再继续购买房屋,而中房经纪公司当时没有起诉,直到现在才起诉支付中介费,况且房屋也没有买。本院对中房经纪公司举示证据予以确认。郑骑浩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案外人杨毅、陈晓燕(售房方、甲方)与郑骑浩(购房方、乙方)以及中房经纪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郑骑浩购买杨毅、陈晓燕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号房屋,成交总价为484000元等内容,其中第四条第1款约郑骑浩应于签订本合同时向中房经纪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9000元。同日,郑骑浩在《买卖成交税费包干确认书》签名、捺印,该确认书载明郑骑浩经中房经纪公司介绍,确定购买座落于重庆市南岸区XX号房屋,房屋包干购买(净出)价为503000元,其中包括房款484000元、中介服务费7000元、按揭服务费2000元、权证代办费500元、税费9500元;中介服务费须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按揭服务费须于签订按揭贷款手续之日支付,权证代办费须于过户之日支付,过户税费须于过户之日支付等内容。上述合同、确认书签订后,郑骑浩遂告知中房经纪公司不再购买涉案房屋,现中房经纪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买卖成交税费包干确认书》载明中介服务费7000元应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订时支付,故中房经纪公司主张郑骑浩支付中介服务费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郑骑浩未购得房屋系其违约造成,不能作为拒不支付中介服务费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骑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中房家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7000元。若被告郑骑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骑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