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魏常栋与田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常栋,田国,于太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常栋,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林口县建堂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国,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林口县建堂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太军,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口县建堂乡。上诉人魏常栋因与被上诉人田国、原审被告于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6)黑1025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常栋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黑1025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魏常栋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田国提交的法医鉴定是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田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鉴定,魏常栋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异议且不申请鉴定,该鉴定结论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于太军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14时30分,于太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354型大中型拖拉机,沿S3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建堂镇街里金彭修理部门前时侵左行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吴长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右侧刮撞后,所载货物将道路右侧行人田国、张学兰刮倒,造成驾驶人吴长文、行人田国、张学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3日,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认字[2016]第066号),依法认定于太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兰、吴长文、田国无过错。伤后,田国于2016年8月29日入住林口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双肺挫伤、右侧胸壁皮下气肿、颅脑损伤、右颞顶部头皮裂伤、腹部挫伤。原告共住院达31天,支付医疗费用及血费49236.94元。2016年10月17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损失日、后期治疗费、二次护理期限及人数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牡回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1-155号),其鉴定意见:一、田国为伤残九级;二、护理期限为60日;三、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四、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合理数额为准;五、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日。另查明:于太军驾驶的354型大中型摩托车原系魏常栋所有,2016年4月魏常栋将该车辆转让给于太军,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和办理号牌,未进行年度检验。一审法院认为,于太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侵左行驶,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已致田国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应对田国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系魏常栋转让给于太军,该车辆未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和办理号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属于禁止上道行驶的机动车,其被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田国请求转让人(魏常栋)和受让人(于太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魏常栋和于太军在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笔录中均承认双方车辆转让的事实,故对其二人辩解车辆为于太军自宁安市场购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田国主张的合理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9236.94元(48776.94元+4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和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计算为:误工费3833.27元(78.23元×49天),护理费10328.5元(137.74元×60天+137.74元×15天),九级残疾赔偿金33285元(11095元×15年×20%),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2710元,魏常栋、于太军的行为已致田国精神受到损害,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理请求的总额为113495.71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后为108495.71元(113495.71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太军与魏常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田国损失108495.71元。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于太军与魏常栋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魏常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于太军驾驶的354型大中型摩托车原系魏常栋所有,2016年4月魏常栋将该车辆转让给于太军,但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和办理号牌,未进行年度检验。故该车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依法禁止行使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令上诉人魏常栋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魏常栋要求重新鉴定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田国提交了牡回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1-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魏常栋虽提出异议,但其与于太军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见原审卷宗100页)。故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魏常栋与原审被告于太军自愿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上诉人魏常栋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常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魏常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玉敏审判员 杜 敏审判员 毕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秀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