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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敖某与刘某、郭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刘某,郭某,裴某,陈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975号原告:敖某。注册号×××。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联社职工。被告:刘某,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郭某,女,1957年2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裴某,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陈某,男,1985年2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敖某与被告刘某、郭某、裴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贷款60000元,并给付至2017年5月16日前的利息4741元,本息合计64741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被告刘某、郭某与我社签订了”敖汉旗农村信用联社农户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使用我单位贷款60000元。被告裴某、陈某为刘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现被告刘某未按双方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辩称,我在信用社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但是现在没有钱。被告陈某辩称,我也同意偿还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但是现在没有钱。被告郭某未作答辩。被告裴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于2016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敖汉旗农村信用联社农户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一份,约定被告刘某可以在授信期限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内使用授信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贷款。被告裴某、陈某为被告刘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依此合约被告刘某于2016年1月24日从原告的牛古吐信用社贷款6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793750‰,到期日为2017年1月10日,截止2017年5月16日,被告刘某尚欠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4741元,合计64741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裴某、陈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敖汉旗农村信用联社农户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应按合约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裴某、陈某应按合约约定对被告刘某所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某系被告刘某之妻,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该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被告刘某未按合约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某、郭某按合约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被告裴某、陈某按合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郭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敖某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4741元,合计64741元,并给付2017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裴某、陈某对给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计709元,由被告刘某、郭某、裴某、陈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冰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明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