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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敬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1酒后驾驶×××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花海镇南渠村二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清独公路相交路口处时,被玉门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3月16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1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9.47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人陈某2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采血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1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树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