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7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谢雄谢宇航等与张开秀谢爱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春燕,谢宇航,谢雄,谢爱富,张开秀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7606号原告:向春燕女汉族1991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特别授权),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端(特别授权),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宇航男土家族2011年0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法定代理人向春燕,身份同前。原告:谢雄男土家族2009年11月0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法定代理人向春燕,身份同前。被告:谢爱富男土家族1957年0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张开秀女土家族1966年02月02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彬(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县大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春燕、谢雄、谢宇航与被告谢爱富、张开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春燕及代理人李祥、唐永端,被告谢爱富、张开秀及其代理人刘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春燕、谢雄、谢宇航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谢爱富支付原告谢宇航抚恤金362817元(包括供养亲属生活费236012元)、支付原告谢雄抚恤金326508元(包括供养亲属生活费199702元)、支付原告向春燕抚恤金26805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春燕的丈夫谢子松在青海省西宁市南巴滩至河卡山公路工程第4合同段项目工地上务工,因不慎被孔桩垮塌所致的流沙淹没,谢子松不幸遇难,原告谢雄、谢宇航系死者谢子松的儿子,被告谢爱富、张开秀系谢子松的父母。施工单位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谢子松的法定继承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000元整,该款全部由施工单位支付给谢爱富,谢爱富只支付了原告向春燕100000元,剩余款项二被告以要求由其抚养谢雄、谢宇航为由不愿意进行分割,原告认为,该赔偿款包含了谢子松的丧葬费、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生活费,原告谢雄、谢宇航均未满18周岁,向春燕系谢雄、谢宇航的法定监护人,具有抚养二人的法定义务,三原告依法享有获得赔偿款的权利。原告已申请冻结被告谢爱富获得的赔偿款。被告谢爱富、张开秀辩称,原告诉称的二被告的儿子谢子松因工死亡获得1100000元赔偿款,已支付向春燕100000元属实,其余不属实。1100000元是总的赔偿款,没有具体项目名称。2016年9月23日在谢子松的丧事办理完毕后,原告向春燕及其父亲向世千、以及原告方的其他亲戚、二被告及被告方的亲戚在被告谢爱富的兄弟谢爱桃家里就1100000元的赔偿款分割达成了协议,协议的具体内容是由谢爱富一次性支付向春燕100000元安慰金,剩余资金由谢爱富管理开支、两个孩子由谢爱富抚养、送读完配,谢子松所有一切外债均与向春燕无关。达成协议后由谢爱富的隔房兄弟谢爱朝执笔书写协议书,谢爱富、向春燕以及向春燕的父亲向世千,舅舅廖代成,叔叔向世俊、向世忠,被告谢爱富的妹夫蒋兴树,兄弟谢爱桃、谢爱朝等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签完字后协议原件就交由原告向春燕去复印,向春燕复印后只把复印件交给了谢爱富,自己留的协议原件。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已经对谢子松的赔偿款进行了分割,原告现在起诉要求再次分割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谢子松死亡前就与向春燕夫妻关系不好,谢宇航、谢雄都是由二被告在抚养,当时签订协议书时,向春燕一再表示不愿意抚养谢宇航、谢雄。原告申请冻结的730000元中不全是谢子松的赔偿款,还有二被告自己的部分存款。二被告现在已经用谢子松的赔偿款偿还了谢子松生前欠的债务,偿还了谢爱珍10000元、谢爱桃31000元、谢子侯20000元、向本轩10000元、沈来洪10000元、李德顺10000元、向世千50000元、黄忠兴30000元、张燕洪20000元、洪代碧3000元,蒋兴树10000元,合计204000元,另外还有139000元的债务未偿还。因谢子松死亡开支的钱有从青海运尸体回来殡葬车16200元、给向春燕4600元(含机票2600元)、蒋兴树机票1500元、办丧事花费25000元、立碑6000元、买棺材7000元、上山红包15人共750元、买寿衣360元、支付穿寿衣的人工资1300元,合计开支6271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春燕的丈夫谢子松在青海省西宁市南巴滩至河卡山公路工程第4合同段项目工地上务工,不慎被孔桩垮塌所致的流沙淹没,谢子松不幸遇难,原告谢雄、谢宇航系死者谢子松的儿子,被告谢爱富、张开秀系谢子松的父母。2016年9月20日青海省路桥总公司南河四标项目部(甲方)与谢爱富、张开秀、向春燕(乙方)就谢子松死亡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协议内容如下:一、由甲方一次赔偿乙方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二、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如谢子松家庭因赔偿金分割产生的矛盾纠纷,与甲方本项目部无任何联系。三、殡仪馆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付清,乙方概不负责。四、本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所达成协议条款,一经签字均不得反悔,同时乙方自愿放弃其他诉求。五、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经签字,赔偿费用付清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参与协调的人员谢爱朝、向世千、蒋兴树均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签订赔偿协议书后,甲方按协议支付赔偿款1100000元到被告谢爱富的银行账上。谢爱富、张开秀等人从青海雇人用殡葬车将谢子松的尸体拉回老家,办理丧事后土葬,办理丧事的一切开支均由被告谢爱富支付,原告向春燕未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春燕与被告谢爱富达成《关于谢子松因工死亡与妻子向春燕的家庭协议》:“经谢向两家当事人和亲友一起,对谢子松于2016年9月12日在青海因工死亡,对两个孩子抚养和资金管理以及谢子松生前的账务问题作出如下协议:1、剩余资金由谢艾付管理开支,所以两个孩子由谢艾付抚养、送读完配;2、谢子松所有一切外欠与向春燕无关;3、一次性转给向春燕现金十万元(安慰金);4、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谢爱富、向春燕。在场人:谢艾朝、蒋兴树、向世俊、廖代成、谢爱桃、向世忠。”达成协议后,被告谢爱富于2016年9月26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向春燕100000元,向春燕对收到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向春燕虽然否认与被告谢爱富达成上述书面协议,但庭审过程中其当庭陈述9月23日双方确实协商过,只是口头协议的,并同意只要100000元以及陈述协议当天把自己的银行账户告知蒋兴树等事实结合出庭证人谢艾朝、蒋兴树、赵统春、张元恒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9月23日双方达成了上述书面协议,出庭证人谢艾朝、蒋兴树、赵统春、张元恒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基本事实与原告向春燕陈述一致,因此本院对上述书面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春燕与被告谢爱富签订的《关于谢子松因工死亡与妻子向春燕的家庭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应纳入本案分割的赔偿金额是多少;三是本案原、被告各应分得多少赔偿金额。第一个焦点,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春燕与被告谢爱富签订的《关于谢子松因工死亡与妻子向春燕的家庭协议》,协议内容涉及子女抚养、剩余资金管理、债务偿还、向春燕分割金额等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是原告向春燕与被告谢爱富约定“两个孩子由谢艾付抚养、送读完配”,被告谢爱富愿意承担抚养义务,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这种代为抚养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他涉及剩余资金管理、债务偿还、向春燕分割金额等问题,均是原告向春燕与被告谢爱富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内容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对上述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定。第二个焦点,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谢子松死亡后共获得赔偿款项1100000元,该款属于赔偿义务人因谢子松提前死亡对谢子松的近亲属所造成的未来预期减少的收入与精神抚慰等综合赔偿,从法律性质上来讲,不属于谢子松的遗产,不能继承并用于偿还谢子松生前所欠债务。原告向春燕、谢雄、谢宇航,被告谢爱富、张开秀作为谢子松的近亲属,均享有分割该款的法定权利。因谢子松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项1100000元中并未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因此本院酌情扣除丧葬费用后,对剩余款项予以分割。被告谢爱富辩称已经偿还了谢子松生前所欠债务合计204000元,本院认为,如债务问题属实,属于谢子松的个人债务,应用谢子松生前的个人遗产进行偿还,属于谢子松与向春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谢春燕应负有偿还债务的法定责任,分割谢子松死亡赔偿款时不能侵犯包括原告谢雄、谢宇航在内分割主体的法定权利。至于向春燕与谢爱富约定债务偿还问题,属于向春燕与谢爱富之间的约定,与本案谢雄、谢宇航主张分割谢子松死亡赔偿款项无关,因此被告谢爱富主张已经偿还谢子松生前债务204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不纳入本案中处理。谢爱富主张谢子松死亡后丧葬事宜的开支共计62710元,其中包括向春燕机票费2600元、蒋兴树机票1500元、殡葬车车费18200元(含支付向春燕的现金2000元)、办丧事(烟、酒、生活)相关费用25000元、立碑6000元、买棺材7000元、上山红包750元、穿寿衣的工人工资1300元、寿衣360元等,上述开支原告向春燕认可收到被告谢爱富支付的5000元(含机票费)、殡葬车车费认可16000元,认可蒋兴树的机票费1500元,其他开支原告向春燕表示不知情,不认可,本院认为办理丧事确需一定支出,故结合本地丧葬风俗,酌情认定谢子松死亡后被告谢爱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为60000元。综上,应纳入本案处理分割的赔偿金额为1100000元-60000元=1040000元。第三个焦点,原告向春燕、谢雄、谢宇航、被告谢爱富、张开秀作为谢子松的近亲属均享有分割该款的法定权利,在主张分割该款时应最大限度的维护家庭的和睦和稳定,原告向春燕已经分割100000元,并表示同意,现再次主张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纳入本案分割的金额1040000元扣除原告向春燕已经分割的100000元,其余款项享有分割权利的主体为谢雄、谢宇航、谢爱富、张开秀。原告谢雄、谢宇航属于未成年人,在年幼的时候丧父,对今后的健康成长必将产生影响,被告谢爱富、张开秀只有谢子松一个儿子,其死亡对二被告的打击程度也是难以估量,因此本院在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酌情划分由原告谢雄、谢宇航各分得280000元的赔偿款项,被告谢爱富、张开秀各分得190000元的赔偿款项。因该赔偿款项现由被告谢爱富掌握,故应由被告谢爱富承担支付谢宇航、谢雄赔偿款项的法定责任。原告向春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谢雄、谢宇航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谢子松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项并未明确包括供养亲属抚恤金项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向春燕与被告谢爱富于2016年9月23日达成的《关于谢子松因工死亡与妻子向春燕的家庭协议》第一条“剩余资金由谢艾付管理开支”,该约定是在原告向春燕已经分割100000元的基础下达成的协议,虽未明确剩余资金的具体数额,但本院认为应包括原告谢雄、谢宇航应该分割的部分,双方对应该属于谢雄、谢宇航分割部分达成了管理合意,协议上的“谢艾付”应是本案被告谢爱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之规定,原告谢雄、谢宇航应分割的金额由被告谢爱富负责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谢雄、谢宇航因生活、教育、医疗等实际需要产生相关费用,由原告向春燕与被告谢爱富自行商谈该款的开支,本案中不具体明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爱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雄280000元、谢宇航28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由被告谢爱富负责管理开支;二、驳回原告向春燕、谢雄、谢宇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0元,减半收取5480元,由原告向春燕负担2480元,被告谢爱富、张开秀共同负担3000元(直付原告向春燕)。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向春燕负担1770元,被告谢爱富、张开秀共同负担3000元(直付原告向春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