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新疆上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江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上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江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上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广汇美居物流园B座一层1区。法定代表人:阮金枝,新疆上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蓉,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东四巷*号独楼***号。上诉人新疆上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江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7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被上诉人王江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补缴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因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错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导致错误判决我单位承担用工责任。王江蓉与我单位系业务合作及产品代理关系,由我单位向其提供瓷砖销售底价,王江蓉自行销售赚取差价。王江蓉并不受我单位的管理也无固定上班时间,我单位不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江蓉针对上新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与上新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属劳动关系,应为我补缴纳社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补缴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17日的社会保险费及期间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由王江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新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3日,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6万元;该公司股东为自然人阮金枝(担任法定代表人)、林淑贤、阮灿豹;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装璜材料,化工产品,五金交电,机电产品,陶瓷产品……”王江蓉原在上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王江蓉在上新公司工作期间,上新公司未为王江蓉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另查明,王江蓉提交的上新公司商品销售出库单显示王江蓉为上新公司的制票服务专员。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上新公司的股东)林淑贤通过其个人尾号4828的账号给王江蓉多次按月转账支付款项。因双方对补缴社会保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事项产生争议,王江蓉作为申请人,将上新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44555元;2、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13890元;3、补缴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6]第8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7日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审理中,上新公司称该公司以打卡形式给员工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上新公司与王江蓉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新公司不认可与王江蓉存在劳动关系,但王江蓉并不认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上新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王江蓉亦为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王江蓉作为上新公司制票服务专员提供的销售劳动是上新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江蓉在工作期间由上新公司股东林淑贤多次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用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新公司与王江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上新公司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是一种松散的业务合作产品代理关系的意见,上新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合作协议或代理协议证实上新公司的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上新公司相应诉讼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上新公司请求不补缴王江蓉支付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17日的社会保险费及期间产生的利息,本案中上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上新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王江蓉工作年限相关证据,结合王江蓉对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的陈述及上新公司股东林淑贤向王江蓉支付报酬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上新公司、王江蓉之间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3年4月1日,于2016年5月17日终止;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上新公司未为王江蓉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又因上新公司仲裁时只主张补缴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费仅能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两项;上新公司与王江蓉终止劳动关系的2015年5月当月王江蓉工作超过15天,而养老、失业保险费是按月缴纳,故上新公司应为王江蓉补缴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相应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新疆上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王江蓉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原告新疆上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再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新公司是否与王江蓉建立了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从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及是否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上新公司称其与王江蓉系业务合作关系,由其提供瓷砖底价供王江蓉销售,由王江蓉赚取差价,但该主张与王江蓉在其店面销售瓷砖、每月领取报酬,上班时间受其管理的基本事实相悖,且上新公司与王江蓉每月结算一次报酬的方式亦不符合销售提成通常按次结算的形式。故王江蓉与上新公司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本院确认王江蓉与上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新公司上诉称与王江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上新公司未提交考勤表,须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王江蓉领取报酬的时间及陈述,认定王江蓉与上新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未予履行须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新公司补缴与王江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上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交10元),由新疆上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晓东审判员 胡 颖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公维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