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四川荣威集团威远县奉龙煤业有限公司与唐仕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荣威集团威远县奉龙煤业有限公司,唐仕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荣威集团威远县奉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越溪镇二河村15社。法定代表人:刘建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友,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仕斌,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威远县龙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四川荣威集团威远县奉龙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仕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友,被上诉人唐仕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奉龙公司支付唐仕斌工伤待遇16517元。事实和理由:1、奉龙公司不同意唐仕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四川省关于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不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待遇有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故一审判决唐仕斌的工伤待遇中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错误的。2、唐仕斌是2016年3月到奉龙公司处工作,2016年5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工作时间仅4个月,因唐仕斌没有提供本人工资标准,故无法确定其本人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唐仕斌的月工资标准应为37695元/年÷12个月×60%=1884.75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唐仕斌本人工资为3141.25元。因此,奉龙公司与唐仕斌不解除劳动关系,奉龙公司支付唐仕斌的工伤待遇为16517元。唐仕斌辩称,1、奉龙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工伤保险条例》和川劳社办[2004]76号文件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且劳动仲裁和一审判决已确定唐仕斌与奉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奉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威劳人仲案字【2016】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奉龙公司支付唐仕斌各项工伤待遇15441.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唐仕斌于2016年5月17日20时30分在奉龙公司处井下工作时不慎被煤包挤压伤左手环指。2016年5月17日,经威远现代医院诊治、诊断为:左手环指挤压伤伴骨折。唐仕斌入院治疗17日好转后于2016年6月3日出院。2016年7月1日,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唐仕斌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6年9月5日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唐仕斌受伤后在奉龙公司处借支了2700元。后唐仕斌就工伤待遇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奉龙公司支付唐仕斌工伤待遇92107.5元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威劳人仲案字【2016】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唐仕斌与奉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奉龙公司实际应支付唐仕斌各项工伤待遇70076元。奉龙公司不服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奉龙公司、唐仕斌双方均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鉴定检查费14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威远现代医院病历、内江市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鉴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唐仕斌就其工伤待遇在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经提出了与奉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奉龙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收到了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因此,奉龙公司、唐仕斌双方劳动关系在仲裁时已经解除,本案不再赘判。奉龙公司诉请撤销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威劳人仲案字【2016】117号仲裁裁决书,因仲裁裁决系行政裁决,一审法院无权撤销;但该仲裁裁决书因奉龙公司的起诉未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奉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唐仕斌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确定如下:一、唐仕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奉龙公司对唐仕斌享有该项工伤待遇的计算期间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计算标准,奉龙公司认为唐仕斌在奉龙公司处工作时间短,无法计算唐仕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唐仕斌的工资标准应按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60%计算,但奉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唐仕斌在奉龙公司处的工作时间,也未提供唐仕斌的实际工资证明,故奉龙公司的本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唐仕斌受伤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并于2016年9月5日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唐仕斌实际工资情况,则该项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应以2016年上年度,即2015年度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40617元/年进行计算。故唐仕斌的该项待遇应计算为7个月×40617元/年÷12=23695元。二、唐仕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奉龙公司提出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奉龙公司、唐仕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仲裁时解除,故奉龙公司的本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需要以劳动关系解除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仲裁时解除,则唐仕斌该项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的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奉龙公司与唐仕斌于仲裁时解除劳动关系,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40617元/年计算。故唐仕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40617元/年÷12=135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40617元/年÷12=20309元。三、唐仕斌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和护理费。唐仕斌于2016年5月17日遭受事故伤害后在威远现代医院治疗17日,根据唐仕斌的受伤情况,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奉龙公司认可唐仕斌停工留薪期计算1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则唐仕斌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个月×40617元/年÷12=3385元。唐仕斌的住院病历中诊疗计划项内载明“外科护理常规”,且唐仕斌对仲裁委裁决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方式无异议。故唐仕斌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70元/天×17天=1190元。诉讼过程中,奉龙公司、唐仕斌双方均予以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鉴定检查费148元、交通费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奉龙公司应向唐仕斌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62621元,扣除唐仕斌在奉龙公司处借支的2700元,奉龙公司还应支付唐仕斌各项工伤待遇款5992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四川荣威集团威远县奉龙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仕斌各项工伤待遇款599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四川荣威集团威远县奉龙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四川荣威集团威远县奉龙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奉龙公司与唐仕斌均认可唐仕斌到奉龙公司处工作一周就受伤的事实,且现无证据证明在唐仕斌工作期间奉龙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奉龙公司与唐仕斌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二、唐仕斌本人工资是多少。关于奉龙公司与唐仕斌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唐仕斌有权单方面解除与奉龙公司的劳动关系,无须征得奉龙公司的同意。唐仕斌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上载明了唐仕斌申请仲裁时提出了解除与奉龙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申请,仲裁裁决对此予以支持,奉龙公司也签收了该仲裁裁决书,故奉龙公司与唐仕斌之间劳动关系确已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奉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唐仕斌购买了工伤保险,故唐仕斌要求解除与奉龙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奉龙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奉龙公司上诉称不同意解除与唐仕斌之间劳动关系,不应支持唐仕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仕斌本人工资是多少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奉龙公司与唐仕斌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唐仕斌遭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标准,且唐仕斌到奉龙公司仅工作一周就发生工伤事故,亦无法计算唐仕斌遭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一审判决参照唐仕斌遭受工伤时的上一年度(2015年)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40617元计算唐仕斌的本人工资为3385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奉龙公司上诉称唐仕斌本人工资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但未举证证明唐仕斌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川荣威集团威远县奉龙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荣威集团威远县奉龙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小勇审判员 胡文斌审判员 娄伟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