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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秀珍与冯平俤、肖美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珍,冯平俤,肖美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2962号原告:陈秀珍,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锋奇,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平俤,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肖美桂,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陈秀珍与被告冯平俤、肖美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锋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平俤、肖美桂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冯平俤、肖美桂共同向原告陈秀珍支付人民币8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暂从2012年10月18日计至本金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7日止为人民币72000元);二、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8日被告冯平俤作为借款人向陈秀珍出具了一份《借条》,“兹向陈秀珍借人民币捌万元整,此据”。备注着:月息叁仟贰佰元整。”借款后,被告冯平俤在返还三个月利息后,就未再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后陈秀珍要求冯平俤还款,冯平俤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冯平俤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肖美桂和被告冯平俤自2002年11月21日结婚,于2014年11月19日离婚。被告冯平俤所借的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美桂应对被告冯平俤所借的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冯平俤、肖美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冯平俤、肖美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陈秀珍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被告冯平俤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陈秀珍出具了一份《借条》:“兹向陈秀珍借人民币捌万元整,此据”。备注着:月息叁仟贰佰元整。已付叁个月,玖仟陆佰元整。”因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冯平俤、肖美桂双方于200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1月19日登记离婚。诉讼中,原告确认8万元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于2012年7月18日支付给被告冯平俤,被告冯平俤于借款当天,现金支付3个月利息,共计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秀珍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为8万元,但因原告确认被告冯平俤于借款当天以现金的方式支付3个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陈秀珍实际出借给被告冯平俤的金额应为70400元(80000元-9600元)。故被告冯平俤应归还借款本金70400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704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因本案债务发生于冯平俤、肖美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肖美桂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冯平俤、肖美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平俤、肖美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珍借款本金70400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704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陈秀珍负担40元,被告冯平俤、肖美桂负担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美铤人民陪审员  陈 颂人民陪审员  蒋秋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