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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超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4日被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平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超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至平定县东升转盘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李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李超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超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超酒后驾驶晋C××D号小型轿车从山西益智混凝土有限公司到平定县城,当逆行行驶至平定县东升转盘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晋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李超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88.67mg/100ml。案破后,被告人李超赔偿李某人民币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超基本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现场情况。(3)李某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2017年2月22日21时30分左右,我驾驶晋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阳泉的煤场拉上煤往平定的宁艾货站送,当时行驶速度是三十迈左右,当行至平定县东升转盘路段时,一辆小车逆行驶来撞到我的车的左后侧面上,我下车看见那辆小车前部撞坏了,司机趴在方向盘上不动,我就打了120和122。(4)郝某证言证实李超饮酒的情节:2017年2月22日晚上我和李超还有七八个人在秦淮映象饭店吃的饭,当时李超喝了二两左右汾阳王白酒。(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李超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88.67mg/100ml,从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6)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超的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情况。(7)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到案经过”证实李超到案情况。(8)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能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瑞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