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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4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772号原告:王某,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址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赤峰市。被告:马某,女,出生年月不详,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址赤峰市。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6月13日前的利息4668元。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7年5月1日前偿还,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二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黄某、马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因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7年5月1日前偿还,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二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马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4668元,合计人民币54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黄明刘、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国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琳琳 关注公众号“”